法律

两份审计相左官司四审四败,原告六年后转败为胜

  受聘单位采购引出债权官司

  1993年3月13日,柳城县凤山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部分人员成立了“凤山经济开发服务公司”,肖某任负责人,伍某任会计,韦继梅则出任出纳。该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却以凤山管理站的名义聘请张英勇为采购员,从事农药、化肥等经营活动。并约定,张采购的化肥,经验收员调入凤山经管站门面库的,方视为是该站的货物,否则不予认可。

  同年3月至5月间,经时任出纳员韦继梅验收,张英勇采购调货入凤山经管站门面库15笔,调货入凤山食品仓库1笔,共计价值8万余元。

  由于财务管理混乱,韦继梅与张英勇两人之间为结账事宜发生纠纷,导致开发公司于同年6月底终止经营业务。凤山管理站遂委托柳城县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得出结论:凤山经营站欠张英勇货款5万余元。1997年初,张英勇据此一纸诉状将韦继梅告上法庭。

  两份相左审计四审输掉官司

  此后不久,柳城县法院公开审理了张英勇与韦继梅的债务纠纷案。

  庭审中,张英勇称其为该公司采购的化肥“货已销毕”,但被告作为出纳员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韦继梅则对柳城县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并辩称她没有欠原告的货款,还提出了重新审计申请。

  为此,法院另行委托柳州市审计事务所重新审计,得出了与柳城县审计师事务所相反的结论——张英勇欠开发公司及韦继梅3万余元。同年7月,柳城县法院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英勇的诉请。

  张不服,提起上诉。柳州市中院于同年10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张英勇依然不服,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柳州市中院于1999年11月以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柳城县及柳州市中院两级法院的判决,发回柳城县法院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后,原告张英勇追加凤山管理站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柳城县法院和柳州市中院在重审中,仍然采信了柳州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论,分别判决驳回原告张英勇的诉请。

  高院提审官司原告反败为胜

  张英勇不服,继续向广西区高院提出申诉。

  2002年12月,区高院作出提审该案的民事裁定,对这起历经四次审理的债务纠纷公开开庭审理。

  高院经审理认为,张英勇与韦继梅因结账发生争议后,受凤山经管站委托,柳城县审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12月1日作出审计报告,确认凤山经管站尚欠张英勇5万余元。凤山经管站原负责人肖某在该审计报告上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凤山经管站的单位公章,故该审计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院还查明,凤山经管站向镇民政办借入交给张英勇用于采购的2万元借款,该站于1994年4月9日归还民政办1万元。另外,1993年3月11日,以凤山经管站为借款人,以张的房屋作抵押向凤山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由张本人在凤山经管站领取贷款手续费后,直接到信用社领取并使用,目前贷款尚未归还。原告张英勇主张在一次拉化肥下村销售后,其从销售款中将3万元交给韦继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张使用的上述4万元借款,应从经管站尚欠张英勇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审判决驳回张英勇诉请不当,应予纠正。

  近日,区高院终审判决:柳城县凤山镇农业服务中心(去年4月凤山经管站与镇农技站等合并为凤山镇农业服务中心)偿还张英勇1.3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