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阶段纠纷解决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所谓法律拘束力,是指法律的强制性而言,即法律以其强制力迫使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完成一定的行为。合同本身不是法律,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议,因此不能具有与法律一样的效力。换言之,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并非直接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合同的效力制度是以合同为基础,反映国家对于成立合同的态度,因而也必然会涉及乃至国家对于合同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进而产生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的问题。
订立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有几种,合同的效力就有几种。民法通则专门规定了民事行为的三种类型,因此合同的效力也有三种。但这次合同法还规定了效力待定,根据具体情况仍划分为有效和无效两种。
13.1合同的生效
13.1.1概念
合同的生效即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13.1.2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的联系与区别
13.1.2.1联系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不成立就谈不上合同生效的问题,合同成立以后,在合同符合生效条件时合同才能生效。由于大多数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同时发生的,也就是说合同在成立之时也就生效了,基于此种原因,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不易引起人们的注意。
13.1.2.2区别
(1)合同的成立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成立制度主要表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合同的生效是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它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
(2)合同成立的效力与合同的生效的效力不同。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与承诺随意撤回。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3)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一般为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无效的后果除了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外,还可能表现为产生行政上的和刑事上的责任。
(4)对于合同不成立的问题,因其涉及至合同当事人的合意问题,若当事人不主张合同不成立引起的民事责任,国家不会主动干预。而对于合同无效是否引起国家干预,在一些情况下,如合同的内容违法,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会主动干预。
13.1.3条件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是有效合同。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三种条件,就是有效合同的条件。概括起来有:(1)主体资格合法;(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合法;(4)形式合法;(5)签定程序合法。
13.1.4合同生效的时间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三种例外:第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第二:当事人对合同生效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自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对于附条件的,如果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三,关于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有效性的认识:《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13.1.4.1关于附条件的有关解释
(1)条件的概念:是指合同当事人选定某种成就与否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作为控制合同效力发生与消灭手段的合同附助条款。
(2)附条件的条件的要求:(1)这种事实在合同成立时没有发生,即须为将来的不确定事实。(2)这种事实是必须将来可能发生的。根本不能发生的或者一定会发生的,也不能作为条件。(3)这种事实何时发生是无法预知的。(4)这种事实必须是合法的。(5)这种事实是由当事人选定的,而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
(3)附条件的合同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4)条件成就:是指作为条件的事实发生,该事实发生既为条件成就,否则既为条件没有成就或者条件不成就。
13.1.4.2关于附期限的有关解释
(1)期限的概念:是指合同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以作为控制合同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附助条款。
(2)关于期限的条件:①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②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其到来在时间上是明确可知的。③作为期限的将来发生的事实必须是合法的。期限设定的方法:A。以某个日历日期的到来作为事实。B。以一定期间的存续作为事实。C。以某种肯定会到来的事实发生或者存续的期间作为事实。D。以当事人约定的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时间作为事实。
(3)根据期限对合同效力所起的作用不同,可以把合同分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
13.1.5法律后果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3.2合同的无效
13.2.1概念
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合同的无效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指无效合同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法律后果。
13.2.2条件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53条还规定了两种免责条款无效。即:“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这次规定的内容由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修改而来,与原三部合同法、民法通则有一些变化:一是欺诈、胁迫;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问题;三是删除了无权代理合同无效,将其改为效力待定;四是增加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实际是将民法通则的内容拿了过来。
13.2.3无效的法律后果
(1)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两个不影响:①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②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及其损失处理:①原则上实行返还制度。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②造成损失的实行过错责任制度。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③情节严重的实行追缴制度。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3.3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
13.3.1概念及其特征
13.3.1.1概念
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欠缺生效要件,一方当事人可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合同。使合同的内容变更就是使未被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合同的内容的效力消灭,也就是对合同部分内容的撤销,因此有时将二者统称为可撤销合同。
13.3.1.2特征
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这不同于绝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公平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
(2)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3)行使撤销权的人只能是受损害方,其他人无权行使。(4)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消灭。
(5)接受的机关只能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13.3.1.3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无效合同则不是如此,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申请请求无效。有关机关对某些无效合同也可主动追究。
(2)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效合同在合同未被宣布无效前,当事人可以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履行。
(3)行使撤销权的人有期限限制,无效合同的请求没有期限限制。(4)可撤销合同举证责任在一方当事人或者受损害方,无效合同都可举证。
13.3.2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理由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13.3.3撤销权消灭的原因
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这种期限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13.3.4撤销的法律后果(1)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一个不影响条款:合同被撤销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财产处理及其责任承担的原则:①原则上实行返还制度: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②造成损失的实行过错责任制度: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3.4合同效力的待定
13.4.1概念
某些合同不符合生效的要件,但也不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其效力可以采取一些补救办法。其特点是:
(1)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但其法律拘束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
(2)效力待定的合同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所以与有效合同相比有所欠缺。
(3)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4)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是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处分能力和代订合同的资格所造成的。
13.4.2合同效力待定的几种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造成的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造成的效力待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造成的合同效力待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13.4.3表见代理
(1)概念: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2)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
(3)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①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②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③相对人为善意而且无过失,即相对人无从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并非由于相对人的疏于注意所致。
(4)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该条规定,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况有三种情形。
13.4.4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1)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概念:法人制度是民法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依照组织的章程,代表其组织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2)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效力,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限原则上及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一切事务,但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在组织章程中对于代表权限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对外订立合同时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全权代理人,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限的限制只是对内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如果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限的限制明确地告知了相对人,这种限制是有效的。这里有一点是很需要注意:即称代表行为而不称代理行为。法人制度理论上讲,由法人的意思机关(公司即股东会、董事会)、法人的执行机关(公司即总经理及其行政管理部门)、法人的代表机关(指法定代表人,公司即董事长)、法人的监察机关(公司即监事会)等部门所组成。所以,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称作代表行为,而不称代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