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银行参股保险公司“办法”》彰显金融反垄断理念

  首先,《办法》阻断了保险业连锁董事(Interlocking Directorate)的出现

  。在公司治理方面,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孤立来看,本条与反垄断问题毫不相关,然而,若结合总则部分第三条规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事实上,就充分体现了金融反垄断制度中严格监控金融机构连锁董事的规定。一般而言,连锁董事是指不同机构的董事同为一人的现象。由于金融业具有极强的网络特性,连锁董事有助于金融机构做大做强,实现混业规模效应目标,但与此同时,巨大的金融机构却可能引发世界各国眼下极度关注的“大而不倒”难题,进而导致系统性风险,此外,金融业的连锁董事还会使一家金融机构控股本应存在竞争关系的数家金融机构,从而减弱金融市场竞争,极端情况下,垄断金融市场。《办法》第三条和第十条,严格禁止保险机构间连锁董事的出现,避免了保险市场竞争遭受扭曲。

  其次,《办法》禁止搭售保险产品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本款规定的实质为,商业银行不得搭售其入股的保险公司所销售的保险产品。若连同《办法》第十八条禁止在股东银行营业区域营销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以及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足见,当局希望通过保护金融消费者选择权进而推动相关金融市场竞争。事实上,金融危机期间,英国就发生了巴克莱银行(Barclays Bank PLC)由于销售保险产品“支付保护险(Payment Protection Insurance)”而遭遇反垄断调查、制裁的案例。

  再次,《办法》禁止歧视保单质押授信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本款似乎可以解读为:对条件相同的非关联第三方保险公司,在接受其保单作为质押以获取授信时,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实行差别待遇。这实际上与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如出一辙,唯条件更为苛刻。

  最后,《办法》突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除第十八条保障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以及第二十条维护信息保密权外,《办法》第十九条还明令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该条规定的初衷在于切实防范保险公司的误导行为,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值得一提的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也是金融反垄断制度理念的一大体现,因为,遏制金融垄断的目的之一是通过维护金融市场竞争从而促使金融消费者权益能够实现最大化。该条禁止保险公司的误导行为意在通过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而约束保险公司对真实金融信息的滥用行为,最终促进保险市场竞争。

  〔注:本评论仅代表个人观点,与供职机构无关。〕

  附:《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

  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9〕98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四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商业银行变更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一节公司治理

  第九条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资的保险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公司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风险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情况、保险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条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节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第三节并表管理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定,建立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管理。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纳入信息集中管理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进行集中监测和管理。

  第十六条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第四节业务合作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

  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监管合作机制,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中国银监会依法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中国银监会依据相关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监管信息,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的,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