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该合同合法有效

  近日,大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开庭公开审理了一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就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认了该合同合法有效。

  2005年1月,张威同大连庭建公司签订合同,由张威承包大连庭建公司名下生产基地中的一块儿养殖池,双方就承包费用、承包期限、承包费的支付期限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了张威无权转让和出让养殖池,否则合同无效;如遇国家征地,国家赔偿土地、设施费用归生产基地。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养殖池改造合同书》,对改造事宜进行了约定。

  时过一年,2006年1月,张威与李富春签订合同,共同经营水产养殖,约定由李富春每年向张威缴纳1万元,经营期为2006年12月至2011年12月,在经营中如遇国家征用,包赔损失利益由李富春获得,张威无权受益,并协助李富春妥善办理,原承包养殖池的费用由李富春承担。

  2007年3月,原告徐武艺与被告李富春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李富春将改造好的养殖池转让给原告继续经营,转让期至2011年12月末,转让费为36万元(该款项已经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李富春账户);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如遇国家、地方政府、部队征用此养殖池,赔偿和补偿费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享受,也不得干涉,并需配合原告做好赔偿和补偿工作。被告李富春收到36万元承包款后,于签约当日即将涉案养殖池交付原告经营至今。

  原告于2008年11月、2010年2月、2010年12月先后三次向大连庭建公司缴纳了涉案养殖池2009年度至2011年度的承包费及相关费用,大连庭建公司为其开具收款收据和发票。

  徐武艺履行合同义务后,正常经营至今。现因政府拟动迁该处,张威否认徐武艺养殖池的使用权及受益权,多方协商未果,终徐武艺将张威及李富春诉至法庭。

  法庭上,面对徐武艺的主张,被告张威表示,首先,徐武艺诉请的养殖池与其从大连庭建公司承包的养殖池不是同一标的;其次,其与李富春签订的合同是合作协议,被告李富春仅是出资生产经营,而且张威已于2007年3月16日从被告李富春处买断其投资,并将养殖池经营权及受益权收回;第三,其与大连庭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让和出让,否则合同无效,所以原告的转让合同无效。

  另一被告李富春也指出,其从被告张威处承包涉案养殖池后,经过被告张威同意,将养殖池转包给原告,原告将承包费36万元通过被告张威转交给自己。于2007年3月17日将该养殖池交付给原告经营。对于被告张威提供的关于他以36万元买断对养殖池的投资、经营权及收益权的协议书虽然签字是自己签的,但协议内容不是自己写的,自己也不清楚这份协议书是如何产生的,但自己收被告张威的36万元就是原告给付他的36万元承包金。

  原、被告双方分别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原告徐武艺提供的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他与被告李富春签订的合同、银行转账凭条、被告李富春为原告徐武艺出具的收条及大连庭建公司为原告徐武艺出具的发票、收款收据;被告张威提供的其与大连庭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改造合同,大连庭建公司出具的发票。法院经审查和开庭质证,采信了上述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最终判决确认原告徐武艺与被告李富春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审理本案的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杨法官解释说: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自主表示,法律承认和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张威同大连庭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张威不得转让和出让该养殖池,否则合同无效,但大连庭建公司在收取原告养殖池承包款时未提出异议和相关主张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发票,实际上,是以其具体行为认可了原告与被告李富春及被告李富春与被告张威之间转承包的事实。

  而被告张威提出的36万元系其买断李富春经营权的主张,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了原告徐武艺同被告李富春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本文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