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痛下杀手打击“霸王条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久前出台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把“最终解释权”等霸王条款列为违法,从而向社会痛恨已久的霸王条款正式开刀。

  霸王条款,一定是格式条款。这是一个格式条款大行其道,挥之不去的年代!今天人们的衣食住行,处处都离不开格式条款。出门乘坐公交车,会遇上格式条款!到饭店就餐,会遇上格式条款!入住宾馆,会遇上格式条款!使用移动电话,还会遇上格式条款!依合同法的说法,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资格拿着格式条款跟别人订合同的人,一定都是“牛人”,一定都是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垄断经营地位或者优势经营地位的人,这就是格式条款为何一不留神就会成为千夫所指的霸王条款的原因。

  反过来,格式条款未必就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便捷,存在着有利于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一面,把格式条款一概斥为霸王条款,着实有些冤枉!离了格式条款,很难期望一架载客二三百人的客机能够定时起飞,一辆有上千个座位的火车能够定时出发……

  但格式条款的确存在着沦为霸王条款的危险。早在合同法起草的时候,我国立法机关就已注意到了这一点,设计了多项制度,力图将格式条款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面控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一方面要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另一方面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适当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此外,就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法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尽管合同法上规制格式条款的措施不少,但实际效果甚微。原因有二:一是合同法为人们提供的救济手段主要是司法救济,即人们通常只能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寻求救济。比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致使该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受害方只能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这种不但耗时费力,而且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基于种种无法言明的考虑,使受害方的主张很难得到支持。二是相关合同法条文确立的规则仍稍显抽象、概括,操作性不强。例如如何把握“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尚欠缺明确的标准,这就使得相关规则“看起来很美,用起来很难”。

  在这一背景下,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无疑具有重要实践价值。该行政规章最值得称道的地方在于,它秉承类型化的思考方法,将合同法中抽象概括的规定具体化了,对于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哪些责任,不得加重消费者的哪些责任以及不得排除消费者的哪些主要权利,以类型列举和概括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提供了较具可操作性的指引。此外,相对应于天然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的司法权,行政权天然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一旦格式条款存在着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需像法院一样恪守不告不理的原则,而是可以主动出击,对此类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有人说,衡量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主要不是看它对强者的态度,而是要看它如何对待弱者。由于经济实力和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在现代社会沦为地地道道的弱势群体,但愿新的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