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宪法的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应遵循的一项宪法原则还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可能还有一定的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它是一项宪法原则。作为宪法原则,它是分权原则和法治原则的产物。分权的结果将国家权力分解成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其相互制约以达到一种均衡,而权力的均衡在于各权力之间的力量要大致相当,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是较为弱小的,为了防止立法权和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侵犯,必须赋予司法权以更多的独立性,使之能够排除来自其他领域的干扰。同时司法权判断性的特点决定了它既不应受权势的压力,也不应被民众的激情所左右,而只应服从于法律,服从于法律的理性,“司法独立最终归结为一条根本的内在的理由,这就是:司法权是判断权——司法的判断性要求他排除干扰与利诱,保持公正与纯洁,不偏不依地依既定规则进行判断……然而法院凭自己的力量是无法从根本上排除所有的影响判断活动的不利因素的”;“法官必须是法律的保管人;君主一定不能自己成为法官,因为这会灭绝‘那些独立的居间权力’。国王的大臣也不能担任法官,因为他们缺少一个法官所必不可少的超然和冷静。”“法院要求法官这一方有一定的‘节制’以及一定程度的冷漠。”“为使法官绝对服从法律,法律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来,‘只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实现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独立是法治原则的题中之意,在各国家机关中,最能体现法治的理性精神的当属司法权,在纠纷的裁决中,司法机关要做到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就必须有一系列程序规定,这些程序体现了法律的一种中立、超脱的精神。“我们从法官回避制度的原理中就可以发现法官需要纯净的心态,同样,我们可以从程序的‘作茧自缚’原理中了解到司法需要纯洁的环境”。司法独立亦有利于保障人权,司法权只有独立后才能充分发挥其权利的救济作用:当公民之间发生纠纷时他们可以通过独立的法院的审理得到公平对待,当公民被行政机关侵权时他们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以维权,当公民被立法机关侵权时他们可以通过宪法诉讼获得救济。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宪法对“审判独立”、“检察独立”原则的确认。但“审判独立”、“检察独立”与“司法独立”是有区别的,“审判独立”、“检察独立”强调的是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审判活动、检察活动的独立,而不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独立,它们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仍然可能是依附的、非独立的。正是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才有宪法第128条的规定——法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第133条的规定——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以及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第124条第2款、第134条第2款)。这种机构不独立、只是活动独立的体制,最终很难保证审判活动、检察活动的真正独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首先要有作为“机构”的独立性以及与此相应的人事、经费的独立,才可能有真正的审判、检察“活动”的独立。因此依据我国宪法目前对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的规定来看,这种“独立”是不完全的,被局限在“行使审判权”、“行使检察权”的活动中。而且,“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没有排除立法机关、政党的干涉,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恢复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的规定。同时,为与司法独立原则相适应,法官的限任制应当改为终身制,各级法院与同级人大的关系不应是“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应当超脱于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而体现一种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