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模式是立法机关的监督模式,可以归纳为一元多层次审查式的宪法监督模式。所谓“一元”即指在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中,立法机关是唯一的宪法监督主体①;所谓“多层次”是指立法机关的宪法监督权被不同级别的立法机关所共同享有;所谓“审查式”是指我国宪法监督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自己的下级国家权力机关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否违宪。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的监督

  《宪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此宪法条文确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宪法监督机关的地位。但是“从实际操作来看,这种可能性似乎又没有。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解释权,对宪法的不同理解应以它的解释为准,它制定的法律就是对宪法的解释,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极低,除非全国人大对宪法有不同的解释。”这或许是全国人大尚无宪法监督实施案例的原因之一。同时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行会议制的工作方式,从组织体制上、时间议程上和议事程序上,都难以承担起宪法监督的职责,这也是我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最大缺陷。

  2、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实施的监督

  我国现《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权主要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看其是否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对违宪的予以撤销,对合宪的予以肯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它本应该在宪法监督的职能上发挥更大作用,但由于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任务繁重,立法监督程序缺如,因而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的宪法监督功能也发挥得很不理想。

  3、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违宪监督

  我国《立法法》第9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行政法规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反馈。这一条规定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宪法监督提供了宪法性法律依据。“但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实际上并没有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违宪的情况进行监督,这一制度而只停留在制度规定上,还未得以有效运作。”

  4、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宪法实施的监督

  关于我国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是我国宪法监督主体,我国理论界的争议较大,我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暗含的宪法监督主体,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宪法监督的权力,但就其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实际上包含了宪法监督的内容,它应是一种暗含的宪法监督主体。王叔文教授认为宪法监督权是与宪法解释权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我国的宪法解释权仅仅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因而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对宪法进行监督,才是宪法监督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