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有什么区别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双方私下达成和解执行协议,期协议也没向法院提交便开始履行;或者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执行中达成和解执行协议,有法院执行人员记入笔录。这就存在着两种情况: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两者具有区别在于:
1、协议概念内涵不同;
2、协议引起的法律效果不同;
3、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不同;
4、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法律效力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根据以上两条法条可以看出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就在于这四个方面。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和解达成协议后,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知,执行和解有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在执行时效内订立;
第二、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
第三、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得到法院确认并记录在案。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是否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