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接受劳务一方”如何行使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中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取代了“雇员”“雇主”等法律名词。在新《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雇主追偿权问题,必须结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作出理解和适用。

  接受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存在两种情形:即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与对第三人的追偿。1、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该追偿必须以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笔者认为,过失主要看雇员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否与管理自己事务给予同一程度注意,是否与普通人注意义务相一致,这三者应为从高到低的过失程度,以此为标准可以初步确定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失。2、对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追偿。因劳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接受劳务一方向第三人追偿,虽具有替代提供劳务一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但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并不完全等同于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表现在过失相抵原则的运用上。大陆学者从过失相抵系一种“外来原因”抗辩的角度论述了其适用范围,认为“所谓‘相抵’,是指受害人‘有过失’或者说其有过错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之原因,以该原因的原因力抵销其所受损害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或全部。所以,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被现代侵权行为法扩展运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

  笔者认为,要厘清责任份额,应判断和划分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在损害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内容,表现在对提供劳务一方的选任、监督、管理上疏于注意义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错即为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则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也应赋予接受劳务一方完全的追偿权利。如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重大过失行为,因该种过错程度较故意为轻,故应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