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可以像公司股票一样全国统一定价?
人的死亡所带来的损失与人能创造的经济价值相比就更加悬殊。死者家属所蒙受的损失总是远远高于死者一生工作带来的收入,否则害死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就应该得到感谢了。但是家属的损失依然不能概括为死者生命的价格。生命是无价的,生命本质上是无法赔偿的。赔偿的不是死者的“命价”,而是生者的损失。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本文提到的其他法律文件都做同样省略)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改变了以前对死于同一事件的人区分城乡不同户口进行赔偿的做法,被国内媒体概括为“同命同价”,被认为体现了权利平等和生命尊严。
我对此感觉很不是滋味:难道生命可以批发?
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消息,称因工死亡的一次性补助金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且打破了地区限制。国内媒体再一次欢呼“同命同价”范围扩大,更充分地体现了权利平等和生命尊严。
我更加疑惑了:难道生命可以像公司股票一样全国统一定价?这就是生命的尊严?“同命同价”和“同命不同价”一样,都把生命降低为可以标价的商品,哪里谈得上什么生命的尊严?
生命不能买卖,哪里来的价格?即使生命能买卖,也只能自己卖吧?轮不到政府来定价或继承人来讨价还价吧?
一个人不幸死亡了,其他人或某个组织给他扶养的人一笔钱,这笔钱可能的支付办法大概有四种:抚恤,奖励,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按受扶养人的损失给予赔偿。这四种给钱方式所依据的标准各不相同,怎么可能有统一的价格?
工伤保险在分类上应该属于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并不是按损失大小确定赔偿义务,对于同一风险的工种似乎应该考虑缴纳保费的高低。按照损失大小进行的赔偿,我国法律也存在诸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这个标准完全没考虑物质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依据这个标准,在物质损失的计算上,撞死一个上有老、下有小的人的低收入者比撞死同一地区、同样性质户口但没有家室的高收入者,赔偿要高得多。这一规定显然受到了按需分配的共产主义思想影响,跟物质赔偿依据损失大小的原则是不相符的。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一项死亡赔偿金。但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却模糊不清。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将死亡赔偿金再次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
如果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抚慰金,那么赔偿二十年工资或人均工资之类的标准就极其荒谬。如果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物质损失,那么不但计算过于粗略,而且跟“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可能存在重复计算,因为死者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用原是从死者未来工资中支出的。也许是受到计划生育思想的影响,死亡赔偿金不再考虑死者所扶养的人的人数,只区分城乡不同户口。其结果,就是同一事件死者的所谓“命价双轨制”。
我个人的看法,物质损失必须个别计算,必须考虑死者未来可能的收入和可能的工作年限,学生应根据其专业和学历做出估算,家庭主妇应该考虑不请保姆节省的费用。精神损害,必须考虑配偶、子女、父母的人数。死者多一个至亲就多一个人为失去亲人而痛苦,这种精神痛苦不应该有地域、城乡和贫富差别。但是建议对未成年人应划分几个档次区别对待,因为未成年人性格尚未定型,单亲家庭或组合家庭的孩子容易走上歧途,年龄小的失去父母可以认为精神损害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