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合同纠纷与一般合同纠纷的区别
原告(被上诉人):沈阳市黎明设备维修厂
被告(上诉人):沈阳市电气设备制造厂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开办的沈阳无链摩轮调速车厂(现已解体,以下简称调速车厂)于1988年8月2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原告为调速车厂加工无链调速三轮车一千台,调速车厂提供技术及专利零件,原告交付调速车厂专利费1万元。当时原告轻信对方持有该项技术的专利权,在签约当天即向调速车厂支付1万元。而调速车厂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所提供的配件也是不合格的,造成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大连中国摩轮集团所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没有规定允许被告以自己名义转让他人,被告只有使用权,故要求返还专利费1万元。现调速车厂已解体,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此款。
被告辩称:被告所属的调速车厂接受2万台调速车生产任务后,因场地较小,完成任务有困难,准备联合一个场地大的单位共同生产这批任务。当时原告提出他们具备这个条件,并保证6个月完成1,000台调速车。于是,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及联合生产无链调速三轮车协议。协议中明确指出,被告拥有生产权,因被告的生产权是花了35000元从大连群星技术开发公司买的。原告既同意共同生产,自然也应承担一部分专利费用。协议规定:原告每台车向被告交付10元技术服务管理费,这笔款不退还。原告要先将这笔钱以专利费名义交付被告1万元,等生产完成后就不退了。生产过程中,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了除车斗、车架以外的全部零件,原告与被告还以摩轮集团成员的身份参加了在大连召开的摩轮集团样车。鉴定会。如果双方仅是承揽加工关系,原告只要把装好的车送被告方检查合格就行了,决不会让原告去大连参加样车鉴定会,这证明双方是联合生产关系。被告不能返还专利费1万元。
沈河区法院经过调查和审理,查明:1987年,被告与大连群星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了无链调速三轮车生产权转让与销售合同。为生产这种“三轮车”,该厂于1989年经批准组建了沈阳市摩轮无链调速车厂。但被告于1988年8月就以该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加工承揽这种车的合同,又于同年8月签订了联合生产协议。根据上述合同规定,调速车厂提供大部分配件,原告按图纸为其加工部分部件,并进行总组装1000台。第1份合同规定原告以专利费名义给被告1万元;第2份合同改为每台车原告向被告交付10元费用,此款不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技术转让费付给被告1万元。样车组装后,送检为不合格,原告要求退还1万元,被告认为不能退还。卷中有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和联合生产无链调速协议以及三轮车验收报告等为证。
沈河区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
1、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被告所办沈阳市摩轮调车厂已于1989年底停业,现已满一年,营业执照虽未吊销,但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歇业,实际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且现已无偿还能力,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法(研)复(87)33号]“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所以将调速车厂的上级单位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2、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合同是在1988年4月,而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调速车厂领取营业执照是在1989年,签约之时尚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经济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所以,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
3、责任的承担。被告无生产无链调速车能力,又无该项技术的转让权,不应自行转让,对造成纠纷负主要责任,所收的转让费应退还原告。原告不认真了解对方的实际生产能力,盲目签订合同,对纠纷也应负一定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一款一项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十六条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如下:
1、原、被告所签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2、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1万元;
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各种诉讼费用共计662元,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500元。
沈河区法院判决后,被告沈阳电气设备制造厂以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进行了调查和审理,认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所属的调速车厂成立时间有误。被告于1987年8月与大连群星科技开发公司签订了《无链调速三轮车生产权转让和销售合同》,为了生产这种三轮车,上诉人于1988年4月向有关部门申请,经批准成立了沈阳摩轮无链调速车厂。同年8月2日、4日,该厂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及联合生产无链调速车协议。原审法院根据调速车厂现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来作为该厂的成立时间不妥(1989年4月为年检后的发照时间,而不是该厂的成立时间)。因此认定签订合同时调速车厂尚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第二,原审法院在案由确定上不够准确。本案中调速车厂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型的联营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调速车厂与被上诉人为生产无链调速车这一共同目的,按照所签订的联合生产协议,而形成了松散型的生产协作关系,依合同从事共同的生产经营,应视为是合同型的联营,即松散型联营,而双方因联营过程中的技术服务管理费发生纠纷,故案由应确定为联营协议返还服务管理费纠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属摩轮调速车厂向被上诉人提供三轮车部分部件质量不合格,对造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因该厂已名存实亡,且没有偿还能力,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济责任。被上诉人盲目签约,且技术力量不足,在纠纷中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3)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服务管理费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上诉人承担400元,被上诉人承担92元。
本案事实并不十分复杂,但一、二审法院却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这里除一审法院对企业设立时间认定有误外,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区分联营合同纠纷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问题。有些合同联营纠纷与一般合同纠纷,如技术转让、加工承揽等合同纠纷的区别并不十分明显,在审判实践中必须认真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清二者的界限,不能仅从合同的名称来确定纠纷的性质。以本案为例,当事人双方共签订了两份合同,前一份是加工承揽合同,后一份是联合生产协议。一审法院仅从合同的名称上确定案由为加工承揽及联合生严技术转让费纠纷。但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本案并不是依两个合同确定的两个法律关系,而实质是一种联营关系。首先,当事人双方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型联营的法律特征:以合同为联营形式;联营各方既不共同出资,也不组成新的经济组织,只是通过订立长期、稳定的合同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联营各方独立经营;按台同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调速车厂与黎明设备维修厂,为了共同生产无链调速三轮车这一新产品,由一方提供技术资料及部分配件,另一方进行组装成机,进行生产上的协作,双方协议期限为三年。在协议的三年期限中,双方的每一次合同是通过加工承揽的形式来完成的,但双方并不是一次合作即告完毕的加工承揽关系,而是一种长期、稳定的联合生产协作关系,且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承担各自经营的责任,是典型的合同型联营。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名为加工承揽的合同除确立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外,还涉及到技术服务费用问题,实际是联合生产协议的具体实施合同,属联合生产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