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合同法》第93条、94条规定之情形时,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的协议,使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对合同解除前的履行部分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履行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恢复原状,在何种情况下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何种情况下有权要求赔偿,《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规定是不明确的。

  笔者认为,可将合同分为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两种类型。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是在一定的持续的时间内完成,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租赁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等,对于这类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的合同,因解除时这些利益已被受领方享有,无法恢复原状,因此这类合同解除时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是指一时或一次就能完成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等,对于这类合同,在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履行的给付可以返还给付人,所以非继续性合同一般都有溯及力。有些合同虽然属于非继续性合同,但根据标的物的不同也应区别对待。如买卖合同标的物可分,卖方以前的给付符合合同规定,那么合同解除时可维护未违约时的合同效力,即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如合同的标的物不可分,卖方只交付了部分标的物,合同的解除应当有溯及力。因此,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标的物,如果系可以分离而不影响其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则不必恢复原状、予以返还,合同解除后无溯及力;如果合同标的为不可分物,进行分割则实用价值大大降低,甚至丧失实用价值,合同解除应当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