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保障公民人权
前不久,一个全国性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座谈会在邕城召开。最高法院的江某新副院长表扬说,广西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
国家赔偿,意味着以国家的名义向公民个人认错。因为双方力量对比的巨大悬殊,这样的话题常常很有吸引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它又很少暴露于公众视野。3月9日,记者走进自治区高级法院国家赔偿办公室,通过“活跃”在这里的一些关键词,揭开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面纱”
关键词一:严格
自治区高院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去年审结的全部案件均决定赔偿
案例:错捕错判3年获赔11万元
2003年3月,桂林某学院的财务人员农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遭到检察机关逮捕。一审法院判处农某有期徒刑10年,农某上诉后,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谁知重审判了他14年。农某再次上诉后,自治区高院在2005年底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农某无罪。2006年1月13日,农某被释放,至此一共被羁押了1054天。
从2007年10月开始,农某以错捕错判为由,向检察院和一审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但两机关没有作出决定。2009年4月22日,农某将申请递到了自治区高院,请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11.8万余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
此时,两家赔偿义务机关向自治区高院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农某向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了国家赔偿请求的期限。
自治区高院赔偿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认为,《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而不是对当事人设定的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农某的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也没有告诉农某逾期可以向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它们的不作为造成了农某逾期申请赔偿,不能因此而剥夺农某的诉权。
2009年11月24日,自治区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一审法院和检察院应共同赔偿农某人身自由赔偿金11.8万余元。但高院指出,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因而没有支持。
解读:有错必纠,绝不能因为是国家机关就护短
自治区高院赔偿办公室副主任邓某荣说,国家赔偿是以国家的名义向公民承认错误,是一种人权保障的表现。实行国家赔偿,目的是为了避免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时侵犯人权。它发挥着两个重要作用——一方面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对国家机关正确行使权利也是一个重要的监督。
邓某荣介绍说,目前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都属于司法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通常为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常见的国家赔偿案件有错捕错判、错误羁押、违法执行等等。
“这类案件不多,但它承担一种很重要的功能。”邓某荣说:“所谓赔偿,都是错案,它的当事人大多是一些受了冤屈的人。他们的权利因为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害,如果该赔的又得不到赔偿,就等于是在伤口上撒了一把盐,势必造成更大的痛苦,甚至造成对社会对政府的不信任。”
“我们的观点是有错必纠。绝不能因为是国家机关就护短。”邓某荣表示,自治区高院一向很重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在刚过去的2009年,自治区高院审结的国家赔偿案件百分之百决定赔偿。
国家赔偿是法定赔偿,现有法律只能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案例:遭遇错误拘留,索赔“连带损失”
3年前,年逾七旬的唐老汉向自治区高院递交申请说,他所在的县公安局以涉嫌强奸罪、诬告罪为由,错误拘留他31天,他要求公安局赔偿损失,包括被错误拘留31天的误工费、被捏造陷害强奸的名誉损失费、因被关押致使承包的鱼塘和晚稻无人收割所受的损失费、上访费等等。
原来,2003年1月28日,唐老汉的同村居民李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说,唐老汉头天晚上闯入她家强奸了她。200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强奸罪拘留了唐老汉。
当时,唐老汉村里有人举报某厅级单位干部蒋某某(此人是村民蒋某的儿子)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唐老汉也参与了举报。纪检部门调查澄清后,蒋某某在2004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唐老汉等人诬告他。因此,公安机关又以涉嫌诬告罪对唐老汉立案侦查,延长了对他的拘留期。同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以唐老汉涉嫌强奸罪证据不足、诬告罪情节轻微为由,将他释放了。
唐老汉要求县公安局赔偿他的损失,公安局没有答应。2005年10月,他向市中级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中级法院认为,在唐老汉被拘留的31天中,只有前面两天属于错误拘留,国家应该赔偿他127.66元(按赔偿决定上年度的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后面的29天符合法律规定,国家不用承担责任。其他损失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2007年3月,唐老汉把申请递到了自治区高院。
自治区高院赔偿委员会仔细审查后,认为中级法院的决定没有错:公安机关认定唐老汉涉嫌强奸罪证据不足,这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进行错误拘留,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唐老汉因强奸罪被拘留两天后,即因涉嫌诬告罪被延押,公安机关认定他诬告罪“情节轻微”,这意味着他有诬告事实,只是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按法律规定国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高院赔偿委员会指出,唐老汉提出的名誉费和上访费,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于法无据;他因被关押致使承包的20多亩鱼塘无人管理、2亩多晚稻无人收割的损失,不属于公安机关错误拘留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在国家赔偿之列。
解读:“新法”对精神损失费等项目可能有所增加
在上一个案例中,被错捕错判的农某提出了1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没有得到支持,此案中唐老汉提出的名誉费等多项损失也没有得到支持。从常理考虑,一个人被错误关押,精神上肯定会受到损害,维权也肯定会产生成本,这些都是错案造成的,为何得不到国家赔偿呢?
自治区高院赔偿办公室的刘某宁法官解释说,这是因为根据现有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是一种法定的、有限的赔偿,只能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于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没有被列入法定赔偿范围,因而提出来也得不到支持。“国家赔偿和民事案件中的损失赔偿是有区别的。”刘某宁说。
邓某荣副主任说,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对这一点感到不理解,因此不少案子即使已经结了,他们仍需耐心释法,化解当事人心中的怨气。《国家赔偿法》是一部比较新的法律,它本身在立法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也导致当事人维权不能够尽如人意。目前,《国家赔偿法修正案》正在讨论中,有可能在近期审议通过。据透露,新的赔偿法对精神损失费等项目可能会有所增加。
依法赔偿“不够格”,法官多方协调使受害方拿到国家补偿
案例:假案缠身受损失,法官协调获补偿
10年前,广西某县的一家保龄球公司开办了一家保龄球馆。开业不久,球馆的经营受到了干扰,某单位干部伍某答应帮忙解决问题。此后,球馆每月向伍某支付1000元酬金。大约两年后,保龄球公司将球馆租给何某经营,不再向伍某付酬金。伍某便产生了向保龄球公司索取10万元的念头。
伍某找到该县法院的审判员吕某帮忙。吕某明知伍某没有向保龄球公司投资,但授意伍某伪造了向保龄球公司入股10万元的凭证。随后,伍某与吕某串通后向该县法院起诉,要求保龄球公司退回股金10万元。吕某亲自主办该案,他马上裁定对保龄球公司出租球馆的租金进行冻结,还发出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何某每月将租金交到法院。但何某一直没有交租金。
2002年2月,该县法院判决保龄球公司向伍某退回10万元股金。保龄球公司上诉后,因吕某隐瞒证据实情,二审也未能查明真相。此后保龄球公司的球道和机器设备遭到查封。
保龄球公司继续申诉。自治区高院于2003年1月再审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驳回了伍某的诉讼请求。接着,某县法院解除了对保龄球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措施。同年底,吕某因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04年1月,伍某也因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经上级法院确认,某县法院受理、审理伍某诉保龄球公司退回股金一案的行为违法。
2005年6月,保龄球公司向某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租金损失、利息、交通费等费用。某县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决定不赔。保龄球公司申诉到中级法院,得到的说法还是不赔。中级法院认为保龄球公司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然而某县法院虽冻结了保龄球公司出租的租金,承租人何某却没有按规定交纳租金,这个损失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国家不应当承担责任;查封球道、机器设备是活封,查封后仍由保龄球公司管理和使用,保龄球公司应自己承担经济责任;律师费、交通费、利息等请求均不属于法定国家赔偿的范围。
“这是一桩人为造成的假案,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保龄球公司向自治区高院申诉说,这是一个特殊的案例,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得这么详细,他们希望高级法院能够以人为本,特殊处理。
经过自治区高院赔偿委员会的耐心协调,2008年9月,某县法院一次性补偿保龄球公司损失10万元,保龄球公司撤回了对某县法院的赔偿申请。
解读:赔偿是法律责任,补偿出于公平原则
刘某宁法官分析说,此案中,某县法院的行为确实违法,假案的发生也的确给保龄球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若严格依照现有的《国家赔偿法》,又不太符合法定的赔偿条件。最终,考虑到受害方的利益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他们决定召集双方协调,为受害方争取一些补偿。随后,自治区高院相关负责人亲自出马,多次与某县的主要负责人协商,最后才促成双方达成补偿协议。
“补偿和赔偿是有区别的。”刘某宁解释说,赔偿是一种法律责任,它要求必须有法律依据,补偿是出于公平原则,额外照顾受害人的利益。
刘某宁说,目前,《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尚处于初始阶段,不少细节还在探索中。在法律本身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更妥善地处理案件,他们常常通过协调的方式,使一些依法难以得到赔偿的当事人,得到合理的补偿。
能动把握法律精神,使《国家赔偿法》真正发挥作用
案例:“不作为”惹来37万元“罚单”
1996年1月,广西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某板厂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向该厂交纳了30万元工程押金。后来工程因故没开工,双方终止了协议,某板厂返还了4.5万元给建筑公司,剩下的押金一直没还。1997年7月,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某板厂还押金,同时向审理此案的某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并且提供了担保。
1998年11月27日,法院判决某板厂向建筑公司返还定金和利息,并于两天后下了一份裁定——查封某板厂的财产。然而,这份裁定并没有送到双方当事人手中,法院也没有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等到判决生效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时,某板厂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由于多年无线索,2005年5月,法院终结了此案的执行。
事实上,某板厂手上原本有一块土地,地上还建有房屋。由于法院没有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某板厂在建筑公司起诉后,将这块地以及地上的房子作价抵债给别人了,这才导致建筑公司胜诉却拿不到一分钱。
经自治区高院确认,某法院接到申请后没有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给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害,这种行为是违法的。2007年,建筑公司向某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但某法院认为,国家赔偿实行法定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有在违法采取或者解除了保全措施,并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对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不作为行为,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即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某法院驳回了建筑公司的赔偿申请。
“我们当初申请保全时,对方有足够的财产可以保全,由于某法院不作为,导致判决无法履行,法院应该承担责任。”2007年底,建筑公司向自治区高院递交了赔偿申请书。
高院赔偿委员会经过审理,认定某法院“未采取财产保全”的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由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某法院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009年8月21日,自治区高院作出决定,某法院赔偿建筑公司经济损失37.5万余元。
解读:司法机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邓某荣副主任介绍说,此案在办理的过程中是有一些争议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法解释,国家机关由于“作为”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那么如果它根本不去“作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是不是就不用担责了呢?针对这一问题,自治区高院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终取得一致意见:司法机关没有积极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的损失,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高院国家赔偿办主任韦威助说:“国家赔偿实际上有两方面的作用,依法决定赔偿,不仅使公民或法人因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得到必要的补偿,对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能起到监督作用。”据统计,近3年来,全区法院的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不断减少,2007年受理118件,2008年下降到66件,2009年则仅受理52件。2009年,全区16个中院,有10个中院没有受理到国家赔偿案件。“这说明,全区法院通过严格开展国家赔偿工作,各司法机关越来越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执法正确率不断提高,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越来越少了”。
赔偿程序公开透明,赔与不赔双方皆明
案例:“好心”帮人追钱,自掏腰包“补过”年近七旬的罗某多年前曾是一名买卖木材的生意人。1997年1月,他找到个体木材商邵某,称如果邵某能向他提供3万元钱,他就以优惠价向邵某提供3万元木材。双方签订供货协议后,邵某便付了3万元给罗某。
后来,两人因为木材供货问题发生了纠纷。1998年12月26日,邵某向派出所报案说,罗某利用虚假的木材供货协议诈骗了他3万元钱,派出所随即拘留了罗某。过了几天,罗某在交出3万元钱和5000元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派出所将3万元钱退还给了邵某。
两年后罗某被逮捕,但检察院审查认为,罗某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他,至此罗某已被错误羁押221天。罗某获释后,检察院对他作出了9000余元的国家赔偿。
随后,罗某接连向警方申请返还当年被追缴的3万元钱,但没有结果。这期间,邵某和罗某因为木材供货纠纷又打起了民事官司,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的协议有效,谁也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2004年7月,罗某向某市中级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中院认为,罗某被警方追缴的3万元钱,实际上是当初邵某付给罗某的木材预付款,警方追回这笔钱还给邵某并无不当。
自治区高院接到罗某的申诉后,为了查清事实,于2007年6月28日召集双方开了听证会。
罗某说,他和邵某之间的木材供货协议属于民事行为,警方违反办案程序插手经济纠纷,强制他交出3万元钱是错误的。这3万元钱是他在被刑事拘留的情况下不情愿交的,是他的合法财产,这和邵某当初给他的3万元木材供货款是两码事,性质不同。根据法律规定,警方扣押他的钱应该妥善保管,不能私自处理,因此警方无权将那3万元钱退还给邵某。
但某公安局辩称,他们在侦查的过程中,罗某为了减轻应负的法律责任,主动要求向邵某退赃款。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于是他们便将这3万元钱转交给了邵某。他们严格依法办案,没有侵犯罗某的财产权,所以不应赔偿。
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自治区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决定:这3万元钱警方应该返还给罗某。理由有二:
首先,警方是因为邵某控告罗某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的,由于检察院认定罗某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警方追缴罗某3万元的依据已经不复存在。既然诈骗不成立,邵某就不可能成为合同诈骗的被害人,所以警方没理由将追缴的3万元钱返还给邵某。
其次,罗某与邵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因此,罗某依据木材供货协议收取的3万元钱并不违法。
解读:国家赔偿今后要向阳光司法转变,实行听证和开庭质证制度
邓某荣副主任说,自治区高院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实行听证制度,这和审理其他案件有些类似,也要组成合议庭,开庭调查事实,举证质证,“不管是公安也好,法院也好,检察院也好,把你的事实和理由都摆到台面上说清楚。赔与不赔,要给当事人一个正确的说法,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在今年2月底召开的全国部分高级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法院江某新副院长要求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今后要从“内部操作、会议决定向公开运作、透明作业为主导的阳光司法转变。”、“要广泛实行听证和开庭质证制度”。
而据介绍,广西高院在《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实施)实施后不久就设立了独立的国家赔偿机构,在全国率先开展了国家赔偿听证工作。近年来,广西高院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规范化等方面也作出了许多努力尝试。为此,江副院长表扬广西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并号召其他省区向广西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