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公证处:
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公证员助理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公证员助理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工作人员的从业行为,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证员助理,是指符合聘任条件,由公证机构聘任,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专职业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第四条公证员助理从业,应当按照本规定领取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第五条公证机构在编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聘任为公证员助理,申请领取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在公证机构见习公证业务3个月以上,掌握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和公证业务知识、了解办证程序、能够协助公证员办理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公证事务;
(三)具有本市户籍;
(四)品行良好。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通过司法部组织的统一考试(考核)的公证机构在编人员,可以不受见习期的限制,申领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第六条公证机构公证员助理人数不得超过其公证员人数。
第七条申领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的,应当填写《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申领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历证书复印件;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证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公证机构出具的见习鉴定材料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公证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申领公证员助理工作证,应当由申请人所在的公证机构向所属的区县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所属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公证处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司法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颁发公证员助理工作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颁发公证员助理工作证,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公证机构所属区县司法局或市公证处。
第九条公证员助理可以协助公证员办理下列公证事务:
(一)参与接待公证申请人,审查其的资格和申请事项,核实证明材料,制作谈话笔录;
(二)解答有关公证业务咨询,指导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接受委托代书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三)调取书证;
(四)随同公证员外出调查、进行现场勘验;
(五)其他公证业务辅助工作。
第十条公证员助理应当保守在协助办理公证事务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公证员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员助理回避:
(一)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第十二条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承办公证事项,不得办理《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由公证员办理的公证事务。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的人员,不得办理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公证事务。
第十四条公证员助理应当定期接受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公证员助理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公证事务。
公证员助理年度考核和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证年检注册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公证员助理年度考核,应当填写《公证员助理年度考核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专业培训的证明。
第十七条公证员助理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公证员助理工作证》,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公证员助理因其从业行为违反其他规定应当受到处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区县司法局发现公证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限期纠正。
公证机构因前款所述行为违反其他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公证员助理考核不合格的,或调离公证机构的,或不再从事公证事务辅助工作的,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员助理工作证收回并交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由市司法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