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仍待“修正”
27日,《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第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旋即引来法律界的热议。该草案中呈现的缩短赔偿时限,扩大赔偿范围等亮点受到了普遍赞许。《国家赔偿法》起草人之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某德表示,尽管近年来《国家赔偿法》饱受诟病,但此次修改的诸多亮点,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然而,也有法律界人士在承认该修正草案取得了巨大进步的同时,也指出了该草案一些遗憾之处。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竹某家认为,“没有惩罚性措施”将埋下的隐忧,“一个完善的监督体系,必然包含了对不公正执法的惩处”。
推着走的国家赔偿法
1995年1月1日,被誉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的《国家赔偿法》开始正式实施,马某德教授始终强调:“《国家赔偿法》从无到有,为保护公民权利提供了具体的制度保障、作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该法在实施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对此,马某德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同样直言不讳:“法律颁布之前,实践上还有国家赔偿的例子,但颁布之后,反而几乎找不到赔偿的例子了,因此有人将这部法律戏称为‘国家不赔法’。”而近年来,一些冤假错案更将《国家赔偿法》推上了浪尖。
2004年11月,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公安分局对高铁钢连续逼供16昼夜后,高铁钢作为“杀人喂狗嫌疑犯”被关押677天。事后,高铁钢被宣告无罪。湖滨公安分局和湖滨区检察院按超期羁押日均55.93元的标准赔偿。
2001年1月,陕西泾阳县农家女麻某旦遭遇“处女嫖娼案”,将公安局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是:坐牢时间×执行赔偿的上一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麻某旦获得的74.66元赔偿款就是这样被计算出来的。而麻某旦提出的精神伤害赔偿更是被直接驳回,理由是该诉讼请求无法可依。
《国家赔偿法》在法制事件的推动下,面临着尖锐的拷问,人们开始质疑其赔偿标准,更发出明确精神赔偿呼声。“在实施十余年后,这些问题得到了系统的、制度层面的探讨。但直到此后一些极端案例的出现,人们才认识到,这部法律已经到了必须要修改的时候。”马某德教授说。
因此,在今年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修正草案对2008年10月的初次审议稿进行了相关的改进并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本月27日上午,修正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
马某德教授表示:“此次修改主要有五大亮点,如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由违法推向多元化,实行结果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扩大,写入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程序更加公正,如缩短赔偿的时限,要求及时支付;看守所放纵‘牢头狱霸’伤人列入国赔范围等。”
■争议
精神赔偿或将“同案不同判”
但有部分专家及法律工作者指出,修正草案在某些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精神赔偿条款就是争议颇多的一条。
按修正草案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是修正草案的突破性亮点。国家行政学院竹某家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多数时候,精神上的伤害比身体上的伤害或者物质上的损害要严重得多,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一旦出错,把一个无辜的公民关到监狱里十几年或者拘留多日,对公民个人造成的伤害比民事诉讼的精神伤害要大得多。它会使公共信用体系受到某疑,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一旦需要国家赔偿,精神赔偿应该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
但以上海“钓鱼执法”事件为例,孙某界能否获得有关的精神赔偿,专家的观点却大相径庭。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竹某家表示,孙某界的情况属于比较严重的精神赔偿范围之内。相关部门的欺骗性执法,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不仅对公民个人的权利造成了侵害,也对整个执法系统的权威性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符合精神赔偿条款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要件,如果依据修正草案来看,孙某界是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
而马某德教授则认为,孙某界得不到精神赔偿。一方面,这次修正草案的精神赔偿指的是造成严重后果才赔,但是孙某界在事件中未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后果;另一方面孙某界断指属于自伤自残,构不成精神赔偿的条件。
有法律界人士表示,之所以出现不同观点,关键问题在于修正草案给精神上的伤害,设置了一个模糊的门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何谓“严重后果”恐怕还难以界定,可以预见的是,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将暴露出“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权”的喜与忧
修正草案对于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有一个比较突出的变化,就是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有不服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申诉权”,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对此,诸多学者及法律工作人员可谓是见仁见智。
对此,江西师范大学法学教授颜某忠表示,修正草案中写入该条款是有其合理性的。“作为国家赔偿的另一方当事人,应该有对赔偿结果进行申诉的权利,因为不排除瑕疵赔偿判决的产生,这可以说是本次修改稿的进步之一。”
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某亭也表示,增加了这一条款,表示赔偿义务机关地位与赔偿请求人相当,也属于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从而加强了对赔偿请求人在刑事赔偿案件中地位的保护。
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某军则认为,“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权”,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手中拥有了可以对抗赔偿决定的法定权力,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刑事赔偿。
一位检察官也表示:“赋予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权,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手中拥有了可以对抗赔偿决定的法定权力。《国家赔偿法》本来就没有赋予法院强制执行赔偿决定的权力,而一旦赔偿义务机关拥有了申诉权,其就进一步获得了可以暂缓执行甚至是不执行赔偿决定的权力。赔偿请求人求助无助,可能申诉上访,结果进一步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遗憾
“没有惩罚性措施”埋下隐忧
“对于国家赔偿的执行,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惩罚性措施。”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宣冬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国家赔偿没有执行到位的原因在于目前尚缺一个有效的惩处机制。“这是一个不得不解决的问题,没有惩罚性的措施,任何规定都是零。”宣冬说。
同时,竹某家教授也认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是一种制度上的进步,但是除了需要对司法部门进行限制之外,还要注意对执法部门中的个人有意不公正执法造成对公民侵权的惩治或限制。
“我国出台的法律有很多,但执行不到位的也不少。法律出台之后,能否执行到位非常重要,而执行的关键又在于是否有个完善的监督体系。”“一个完善的监督体系,又必然包含了对不公正执法的惩处。”
“目前司法部门执法过程中存在腐败现象,而司法部门的公职人员一旦滥用公共权力,会加大社会不公,因此,对这些个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进行规范并对其不公正执法进行惩处,也是国家赔偿法应该涵盖的内容。”竹某家教授说。
索赔恐遭赔偿义务机关“踢皮球”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国家赔偿案件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相关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时有发生。”
“比如说一个案件,赔偿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办错案了,到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公安局表示这个责任应由检察院来承担,因为是检察院负责批捕的。然而检察院又可能推诿说是由公安局执行的,应该找公安局。如此一来,不好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也增加了相对人的求偿成本。建议把责任划分明确,这样才能便于执行,赔偿才能落实到位。”宣律师说。
竹某家教授也表示,对于处理某些国家赔偿案件,在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方面,有时候确实比较难办。“解决这个问题,主要还在于能够明确各机关的责任及案件审理是否公开透明。国家机关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同时,不能随意侵害公民个人的权利。从源头上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才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