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下海运货物留置权的特点
在《合同法》生效实施前,《海商法》对海运货物留置权的规定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留置权担保的债务包括共同海损分摊等,但就整体而言,承运人对海运货物的留置权与《民法通则》、《担保法》的规定一脉相承,仍属一般民事留置权的范畴。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担保法》、《海商法》相比,该法关于承运人对海运货物留置权的规定颇值注意的特殊之处是:该条规定使用“相应”一词,而未使用“所有”或“所属”等字眼,这表明承运人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其所运输的货物,以占有为要件,至于货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在所不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的《合同法》的英文译文对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是这样表述的,“the carrier has the right on the goods transported”,在此除使用定语“transported”外,无其他限制,这也说明所有权不是承运人留置权的发生要件。而根据我国有关民事留置权的法律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属债务人所有,这表明《合同法》规定的运输货物留置权的发生条件,与我国其他法律的规定大相径庭;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仅为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而不包括滞期费和其他类似费用;将债务人明确规定为托运人或收货人。
显然,在海运货物留置权问题上,《合同法》与《担保法》、《海商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同,至于这种差异是否将对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承运人的留置权产生影响,则取决于《合同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