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公证申诉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司法局,公证处:

  现将《杭州市公证申诉处理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

  1、杭州市公证申诉处理规则(试行)

  2、杭州市公证申诉受理单(略)

  杭州市司法局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

  杭州市公证申诉处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公证申诉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及《浙江省公证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申诉,是指公证当事人或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异议,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口头或者书面请求复查的行为。

  第三条受理公证申诉,应坚持认真调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客观公正的原则。

  受理第四条根据被申诉对象的不同,公证申诉分别由杭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局)和区、县(市)司法局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或关系人,对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决定有异议的申诉,由市局受理。当事人或关系人及杭州市公证处对市局作出的行政申诉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当事人或关系人,对各区、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决定有异议的申诉,由各区、县(市)司法局受理。当事人或关系人及区、县(市)公证处,对该区、县(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申诉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司法局或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公证申诉,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人应当场记录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请求、申诉事项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并由申诉人签名。

  第八条受理公证申诉,应填写《杭州市公证申诉受理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收到申诉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调查第九条一般性公证申诉,根据受理权限分别由市局公证管理处和区、县(市)司法局的公证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疑难、情况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公证申诉,市局法规处和区、县(市)司法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参与调查。

  第十条被申诉的公证处,应积极配合公证申诉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公证书、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

  处理第十一条公证申诉,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分别按照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公证书或者决定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二)公证书或者决定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原件进行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或关系人;不能收回的,应另行制发补充性公证书或决定。

  (三)公证书或者决定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撤销公证书或决定。

  (四)公证书或者决定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应责成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或决定。

  (五)违反公证程序出具公证书或决定,应责成原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出具公证书或决定,应撤销公证书或决定。

  第十二条被撤销的公证书或决定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

  第十三条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按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

  答复第十四条当事人或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决定有异议的申诉,市局和各区、县(市)司法局应以《行政申诉决定》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市局作出的《行政申诉决定》应分别送申诉人或关系人和杭州市公证处,并抄报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法规处和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各区、县(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申诉决定》,应分别送申诉人或关系人和所属公证处,并抄报市局公证管理处、法规处和当地政府的法制办。

  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则(试行)自二00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规则(试行)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