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联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与新农村建设的深入开展,对城中村和城郊村所实施的以旧村改造和拆迁安置为主要手段的新一轮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大规模进行,这在有效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居住条件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纷纷涌入到法院的审判工作当中。其中的“联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是新出现的一类特殊问题。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所涉建房户众多、各个建房户出现的问题不一以及所订施工合同多存不规范之处等原因,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存在相当大的困难。这在客观上对我们系统总结并深入研究实践中出现的此类问题提出了要求。
一、“联建”的主要表现形式和特点
目前我市实践中出现的“联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在城市拆迁实施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对数个拆迁户采取同一地段集体安置的方式,并在建筑规划时将分属数个拆迁户的数栋安置房屋联成一幢,由各拆迁户对安置房屋统一组织建设。2、在旧村改造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为加强对农村居民建房的有序管理,往往要求村民委员会对所在村各村民的建房工作统一组织实施,做到村民建房“统一规划、分幢建设、一幢联建”。其特点有:
(二)房屋建造前各联建户对外统一与某家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践中主要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以整幢联体排屋中的所有联建户为建设一方与施工单位签订同一份施工合同,所有联建户均在该合同中签名。2、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或以该村民委员会旧村改造办公室(此类办公室由村民委员会设立,均未经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3、我市在建设国际商贸城过程中需对位于商贸城周边的一些村庄统一进行旧村改造,于是实践中也出现了直接由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由市政府下文设立,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
(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每一幢“联建”的房屋一般都会产生一位“幢长”,代表各联建户具体负责工程中间验收、质量监督、工程款收取及对外统一付款等事项。但实践中大多数“幢长”都是由村委员会或负责拆迁安置的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直接指定,很少是由联建户推选产生。通常都是由“幢长”或村民委员会或前述负责建房工作的机构按照建筑面积分别向各联建户收取工程款,汇总后再统一支付给施工单位。
二、司法实践中处理“联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
目前法院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联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涉争“联建”房屋的工程款欠付问题。即承包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完成房屋建造后,各联建户往往不能统一按合同的约定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甚至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迫使承包方诉诸法院。目前,法院应对“联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面临的问题主要有:
(一)民事责任主体确定难。因“联建”过程中签订施工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合同的民事主体如何认定也产生了较大分歧,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正确列明案件当事人。
1、以村民委员会或村委会下设的旧村改造办公室或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为建设方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村民委员会、成立该旧村改造办公室的村委会或成立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的人民政府享有和承担。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政府与各联建户之间则形成内部法律关系,村民委员会或政府可在对外承担民事义务后再依据内部法律关系与各联建户进行具体结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此类“联建”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只是各实际联建户的代理人,代理各联建户统一对外签订合同并负责具体施工管理以及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仍应由各实际联建户享有和承担。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在此类案件中无须承担合同责任。
2、以整幢联体排屋中的所有联建户为建设方与同一施工单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有联建户均在同一份合同中签名,该数户建房户应认为系同一个合同主体,应共同对施工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院早期的审判实践中多持这种观点并出曾现这种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数户建房户与施工方之间形式上仅签订了一个合同,但实质上形成了多个合同,数户建房户应作为数个单独主体仅对自己所有部分的房屋承担相应责任。该数户建房户并不具备作为一个合同主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例如在支付工程款时,要求某一建房户对不属自己所有部分的房屋与其他建房户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明显不合理。
(二)审理程序适用难。“联建”房屋工程款欠付纠纷中,由于往往联建户人数众多、所涉事实繁复,增加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适用程序法的难度。
1、在法官认定以各实际联建户为适格主体的前提下,程序上应当适用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审理。一种观点认为,在所有联建户均在同一份施工合同中签名的情况下,应将数户建房户作为同一个合同的主体,他们之间具有内部不可分的合同关系。因此该数户建房户作为被告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应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形式上数户建房户与施工方之间仅签订了一个施工合同,但该数户建房户与承办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因此数户建房户作为被告仅有可能具有多个同一类的诉讼标的,可以按照普通共同诉讼程序审理。
2、法官认为不应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审理时,应当对人数众多的数户联建户共同所涉的工程款欠付纠纷分开审理还是按普通共同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困难在于:如果决定分开审理,法官将面对数量众多的相似诉讼,这些诉讼有相同的原告即承包方、基本相同的事实与争议且涉及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这不仅将加重法院的讼累,消耗本已十分紧张的司法资源,而且会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的应诉负担,不利于其权益的保护。如果决定合并审理,法官在有限的审理期限内将承受相当大的审结压力。由于每栋“联建”房屋在建筑面积、工程总量、工程质量、施工期限及工程款数额等方面情况可能均不一致,将数量众多的纠纷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将使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担负巨大的工作量,容易产生审判差误。
(三)法律事实认定难。审理“联建”房屋工程款欠付纠纷过程中,法官在认定相关事实时遇到的挑战有:
1、“幢长”的法律性质认定。实践中,“幢长”实际负责工程中大量涉及各联建户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但是“幢长”很少由联建户推选产生,大多数都由村委员会或负责拆迁安置的相关政府部门根据需要直接指定。诉讼过程中,联建户作为被告往往以“幢长”未经其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为由否认其工程验收、补充协议签订等行为的有效性,并以此对抗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此对“幢长”的法律界定分歧凸显。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或相关部门的指定不能成为代理权的产生依据,“幢长”并无各联建户的明确授权,因此“幢长”的相关行为只能视为其个人行为而非代理行为。但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出于定纷止争和简化诉讼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应将“幢长”视为该数户联建户的代理人并具有代理权,被代理人即各联建户应享有和承担因“幢长”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涉案房屋工程价款不易鉴定。主要原因有二:首先,在整幢联体排屋中,每个联建户所有部分的房屋往往在建筑面积、工程质量、工程量等方面各不相同,这给鉴定机构确定每户的工程款数额带来巨大工作量。其次,作为被告的联建户往往不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甚至无理拒绝鉴定人员进入其房屋进行工程价款鉴定。上述原因的存在,使法官在审理中颇难对该事实作出认定而不能及时解决纠纷。
三、司法实践中处理“联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若干建议
基于解决实践中大量涌现的“联建”纠纷的必要性,笔者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审判经验对如何应对上述问题作了一些思考和探索。
(一)村民委员会或村委会下设的旧村改造办公室或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为作为“联建”施工合同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中,该村委会或成立相关机构的人民政府可视为各联建户的代理人,基于施工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各联建户享有和承担。
理由为:1、此类“联建”合同所涉标的房屋建成后的所有权明显不属于签订合同的村民委员会或相关政府部门而是分属于各实际建房户,即村委会或人民政府并不具备取得并享有建成房屋权利的能力,因此其并无作为该房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2、实践中,村委会或相关机构通常会在此类合同签订前公告各联建户、施工方及工程的具体情况和相关事宜。笔者认为在联建户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据此可视为其对村委会或相关机构代理行为的认可。而且在相关信息公告的前提下,应视为第三人即施工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道受托人村委会或相关机构与委托人各联建户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联建”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联建户与施工方,签订合同的村委会或人民政府作为代理人不是该合同责任承担的主体,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列联建户为被告。
(二)整幢联体排屋中的所有联建户为建设方与同一施工单位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的情形中,该数户建房户应作为数个单独主体仅对自己所有部分的房屋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为:各联建户之间在建房时表面上表现出共同建房的特征,对外似乎是一个整体,但仔细分析,各建房户对整幢联体排屋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共有特征(包括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各建房户实际上只对整幢房屋的某一特定部分享有所有权,且各自只对自己所有的部分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外不具备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基础。因此各联建户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整体,其与施工承包方之间的一个施工合同本质上是数个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上述理由,审判实践中承包方将各联建户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其共同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应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
(三)虽然“联建”纠纷涉及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但不应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审理。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且诉讼标的同一,因而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诉讼。所谓诉讼标的的同一,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在此诉讼标的中他们共同享有权利或共同承担义务。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作出矛盾判决。按照上述第(二)点的分析,数户联建户与施工承包方之间的一个施工合同本质上是数个相互独立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不具备同一的诉讼标的,明显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因而“联建”纠纷应是一种可分之诉,法院在审判中应对各建房户的权利义务分别作出判决。可以看到,此问题的实质是民事责任主体确定问题在程序法适用上的延伸。
(四)对于实践中承包方在起诉时即要求每户联建户各自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是否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等角度决定是否按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如果各建房户对房屋质量、工期、建筑面积、工程款数额等都无异议,只是付款发生困难的案件,法院完全可以合并进行审理以节约诉讼成本。相反当每户建房户的具体工程量、工程质量、工期等均不一致或争议较大时,如果合并审理将会在有限的审理期限内给法官带来繁重的工作量,不利于事实的理清与裁判的准确。而且合并审理的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将会过于冗长,判决主文和本院认为部分都会过于繁琐。因此此时选择分开诉讼比较易于操作。
(五)“幢长”可视为各联建户的代理人,但应视其代理权范围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关于幢长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分歧,笔者认为,村委会或相关部门的指定不能成为代理权的来源,但是我国民事法律并未禁止以明示授予以外的方式作出代理权授予。司法实践中认可通过可推断的行为授予代理权对于纠纷的解决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具有实际意义。笔者认为,在此可借鉴德国民法的观点。房屋“联建”过程中,如果“幢长”从事的系工程中间验收、质量监督、工程款收取及对外统一支付等通常与代理权联系在一起的行为,且各联建户当时并未否认或排除其代理权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可联建户与“幢长”之间存在此种授权,“幢长”作出的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各联建户承担。但是,如果“幢长”从事的系诸如签订分担施工方相关税费或变更房屋工程款的补充协议等加重各联建户负担的行为且当时确未及时通知各联建户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此种行为超越代理权范围的抗辩应予支持,此时“幢长”的相关行为应视为其自身行为,不能产生由各联建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效果。
综上所述,“联建”纠纷的解决需要法院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过程中充分考虑具体情况,从各个角度进行分析评判。同时,相关主管部门也应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联建”活动的指引、规范和监督,尽量做到不越位签订相关合同,尊重房屋所有人的意见,“幢长”经过各建房户的明确授权等等。以通过各方努力预防“联建”纠纷的产生,促进我市居民住宅建设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