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浅析赠与合同性质

  在我国,关于赠与制度争论最多的莫过于赠与合同的性质。争议内容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抑或是实践合同。这一争议主要发生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合同法》颁布之后,根据其中的规定,赠与合同的性质应该无需争论了,即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对赠与合同的定义。我们可以从中推出:只要赠与人作出要将财产赠与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产生一个合同。当然,这样的推论单从字面上看也存在该条文仅仅是表述了赠与合同的部分特征的可能。就是说,虽然赠与人作出要将财产赠与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这仅仅是成立合同的必要条件,并不是充分条件,合同是否成立还取决于后续的事实。这里所担忧的后续事实无疑就是“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转移”。但是《合同法》第186条打消了这样的忧虑:“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条规定的是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根据这两个条文,我们可以肯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其成立不以物的交付为条件。但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样的制度设计的最终效果在实质上与实践合同(交付之前合同不成立)大致相同,但差异也是存在的。若规定为实践合同,赠与物权利移转前,因赠与合同尚未生效,受赠人无权利可供主张,而赠与人只要不履行债务即可达到毁约的目的,不必对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有任何回应,其沉默无违反诚信原则或被拟制为一定内容之意思表示的疑虑。而在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情形下,因涉及形成权之行使,不免有其权利之行使是否违反诚信原则以及该撤回权是否与一般形成权一样,可由相对人催告或请求其行使,而于撤销权人不予催告或请求而有所表示时,解释为撤销权消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