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现有的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反垄断立法结构下的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中解决。
(一)我国的支配企业及滥用现状
我国法律中没有“支配企业”的概念,但我们可以把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支配企业概括为以下三类:1。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自然垄断行业是指某些特定的行业,基于资源的有限性和独占性、产品的不可储存性和运输方式的特殊性、投资的规模性和长期性等原因,“最有效率的生产方式是通过单一厂商的行业。”我国的公用企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易运输等通过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处于独占地位。2。依法独占企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使用了“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这一措辞,国家工商局对此的解释是,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其类型主要是专营专卖行业,为国民经济运行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经济条件的行业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经营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实践中,确认的依法独占企业有:烟草公司、盐业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用合作社、有线电视台、石油公司和石化公司及从事中小学教材征订和发行经营的新华书店等。3。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有人认为我国目前不存在这种意义上的支配企业,笔者不赞同这种判断。有关资料显示,我国一些大型国有包括国家控股的集团公司、外商投资设立的公司及少数民营企业,已在全国性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有的企业的某些产品甚至在国外市场占据较大份额。[17]更何况,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少地方交通和信息闭塞,区域性市场相当多,在区域性市场具有支配性地位的企业更是不少。
从笔者目前掌握的材料看,我国支配企业的滥用行为主要包括: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独占企业强制交易、搭售、索取高价、提出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如电信公司搭售维修服务、报刊、强制收取话费预付款、抵押金,天然气公司搭售燃气具,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搭售计量表、实行底度收费方式、滥收费用、保险公司与其他企业、单位联合强制保险等等;一些在市场中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低价倾销、搭售;另外,拒绝交易、排他性交易也已经出现。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对滥用行为的规制规范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之中,主要有: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第六条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独占经营者强制交易;第十一条低价倾销;第十二条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国家工商局于1993年12月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作了行政解释,将公用企业的强制行为解释为两类:一类是强制他人实施其指定的交易行为;一类是强制他人接受其指定的交易条件。
2、《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两种价格滥用行为:低价倾销和价格歧视。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于1998年11月根据《价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联合制发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该《规定》对“生产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进货成本”、等概念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并对不视为低价倾销行为的情况作了补充性规定。
3、拥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利机关制定的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制滥用行为的条款基本上是承袭《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局相关解释的内容,如《上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19];《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如果说这些地方性法规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所突破的话,就是规定了后者没有规定的低价倾销行为和搭售行为的法律责任。
4、行业专门立法中的规制滥用行为条款。如我国《电力法》规定电力公司不得对同一用电类别用户实现歧视,不得对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或个人实行抵制。国务院制定的《电信条例》禁止电信公司索取垄断高价、低价倾销、搭售、拒绝交易和歧视待遇等。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规范存在如下问题:
1、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缺乏反垄断法的结构支撑。我国滥用滥督法律散见于多层次法律渊源和多种法中,因缺乏反垄断法的结构支撑,没有统一的原则、结构和协调的保护目标。由于对滥用行为的监督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价格监管、行业主管等途径去完成,其意义与绩效都与反垄断法差距甚远。
2、缺乏对支配地位的界定。滥用行为的主体须具有可资利用的市场力量,或者说支配地位。某种行为即使表面上符合滥用行为的特征,如排他性交易,如果其行为主体是中小企业,这种行为可能是有利竞争的,或者,中小企业实施这些行为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不会对竞争造成任何损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第六条明确了强制交易行为的主体,对搭售行为和低价倾销行为则未作主体上要求,造成有的实践部门机械地理解法条,不考虑经营者的市场地位,认为只要有搭配出售商品的行为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都能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
3、对于滥用行为的规定太封闭。世界各国竞争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无不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反垄断机构依照国家经济环境、宏观经济政策,并结合个案情况,运用裁量权认定滥用行为。对滥用行为规定得过于具体,不利于对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滥用行为加以规制。一切不正当地使用市场支配地位,实质性地损害市场竞争或显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都是滥用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只确立了四种滥用行为,没有概括规定或兜底条款。实践中已经出现的盘剥购买者、排他性交易、拒绝交易、歧视待遇行为因法律的缺位而得不到有效规制。
4、已有的滥用行为规定不尽合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独占企业与在经济中取得支配地位的企业分别规定。这种区分主体的方式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公用企业和依法独占经营者实施低价倾销、搭售行为或普通支配企业实施强制交易行为怎么办,显然这个问题不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得到解决。另外,我国现有法律对滥用行为的认定,采用的是“本身违法”原则,而不是“合理原则。”经营只要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除非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几种豁免情况,一般会被认定为低价倾销,因为实践部门会以经营者的行为来推定其“排挤竞争的主观目的”,而经营者又找不到法定事由予以抗辩。关于搭售行为的规定较之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更存在问题,因为在认定搭售行为时,无须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只要看客观上是否违背购买者意愿就可以了。
5、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低价倾销和搭售行为的行政责任,但由于《价格法》和地方立法已经突破这一点,所以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确立的滥用行为的行政制裁倒不存在不力的问题。法律责任上值得完善的地方主要在于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受侵害的经营者主张赔偿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其要求停止侵害或防止侵害的权利。另外,中小企业力量分散,面对的又是实力雄厚的市场支配企业,如果不给予其必要的激励机制,不利于鼓励中小企业与支配企业的滥用行为作斗争。我国《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补偿性赔偿原则不利于激励中小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