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伤人连坐一楼人
全国人大代表刘来平对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提出四点质疑,认为应建立相应的政府救助机制来解决高楼抛物伤人赔偿问题
高空抛物,这个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一度困扰着人们。随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出台,争论得到了暂时的平息,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昨天,全国人大代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来平建议,在政府救助机制尚未建立的前提下,应该修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实际控制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刘来平为此提出四点质疑
疑点一:人身损害,一定要得到赔偿?
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曾撰写文章指出,八十七条规定背后蕴含的道理就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我们不能使一个人当他被高楼上的抛物砸成植物人、残疾的情况下无人负责,一个社会如果出现了一个人被砸死了无人负责的现象,怎么能够说明我们的这个法律是关怀人的、是帮助人的、是关爱人的呢?很多人对我们这一条的立法理由提出疑问,我们的解释就是对生命的关爱。如果出现了无人负责的情形,我们《侵权责任法》就是一个不成功的法。”
刘来平认为,如果说该条的理论基础成立,那么推而广之,所有人身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均应受到赔偿。“在这种推论下,我们设想如果有一个人在某一城市被杀害,虽然不是被砸死,但找不到凶手,受害人也应当获得赔偿或补偿。那么谁来承担责任呢?由整个城市的人来承担责任吗?”
疑点二:一人抛物,为何要多人担责?
刘来平认为,“八十七条”规定违背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因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必须是谁侵害谁担责,上述规定违反了基本的生活常识,因为一个物体的抛出只能是一个人,不可能同时由多人抛出。
此外,“八十七条”使用的补偿责任,这种责任的基础是基于过错,还是基于“公平”,并不清楚。刘来平说,如果是基于建筑物使用人未能合理使用管理的过错,则应当是一种赔偿责任;如果是基于一种公平考虑,在当事人各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综合各方面考虑,由当事人分担损失,由使用人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又与损害的发生确系由某一使用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的事实不相符。所以,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解释,该条的归责理论都是不完善的。
疑点三:对“加害人”,范围确定语焉不详?
刘来平认为,一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不好确定。有的案件在起诉到法院之前,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进行了调查,在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手段进行了调查不能确定嫌疑人的情况下,要求法院来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点勉为其难。其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时,是补偿受害人损失一部分,还是补偿全部,不好确定。还有,如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均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没扔东西”,那么是不是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来平指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还存在承担补偿责任方式不明确的问题:“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是按户承担,还是按人头承担责任?是各自承担责任,还是连带承担责任?如果原告一方本身也属“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时,责任如何承担?这些都不明确。
疑点四:牵扯人多,导致诉讼成本过高?
刘来平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忽视了中国当下的国情,在现代城市中,特别是城市中心区道路两边分布了大量高层建筑或围合式高容积率小区四周密布了大量高层建筑,任何空中落物产生的损害推定可能涉及几千或上万户,同时落物的产生有可能有地面抛向空中或小区外部抛入,或是外部人进入建筑内部抛下等情况,因此推论的本身也没有确定的基础。
此外,诉讼成本无法估量。特别是造成损害只有万元或几千元时,诉讼成本就会远远超过受害者的损失,立法规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效率和效益原则。此外,在建筑物的使用人和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无论是送达还是举证排除加害行为的本身的难度都是很复杂很困难的操作过程。
刘来平建议,可以考虑与交强险一样建立起相应的强制险种,要求高层建筑物使用人购买相应商业保险,当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后查找不到行为人时,给予高空抛物受害人理赔予以救济和关怀。
此外,社会保险这一块可以考虑建立起相应的政府救济机制,不仅仅只限于高空抛物,而可以扩大到其他遭受到意外伤害事故的受害人在无法确定加害人时,以政府救济的方式给予适当的救济和关怀。
在上述两种措施未确立时,可以将上述条款暂时修改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实际控制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记者:薛江华孙璇尹安学夏杨洪启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