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劳动合同法》中的不足

  《劳动合同法》中的不合理、不科学、不可操作等方面的问题也有不少。反思该法的不足对于我们继续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是很有意义的。

  《劳动合同法》中有些规定不够合理。比如,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这个规定带有很强的政策性,但对用人单位来说却是不合理的。它变相地将原本应有国家和社会承担的问题推给了用人单位,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发展。

  《劳动合同法》中还有一些不够科学的内容。例如对集体合同的规定。我们在理论上把国家的劳动标准、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视为劳动法最基本的三种调整方式。其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并列关系。但是,在《劳动合同法》中,集体合同却成了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这不符合劳动法的调整逻辑。

  《劳动合同法》中有大量的难以操作的规定。比如用人单位书面订立、变更劳动合同的义务,从表面上看很容易操作,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很难办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使得劳动者难以同其抗衡,遇到例如不签书面合同照样可以拿工资的情形时劳动者是不会对《劳动合同法》有太多的理会的。还如《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明显缺乏相应的操作措施和对用人单位违反的制裁措施。该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的适用必然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