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黄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苏伦,男,汉族,1945年10月出生,系广州市黄埔区云港木业经营部业主。住广州市西场木材厂宿舍10栋13号201房。诉讼代理人:唐耀强,系广东同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伍佑德,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系广州市黄埔区富森源木业经营部业主。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集成镇雅冈村2组21号,现住:广州市黄埔茅岗路段锦兴居九栋首层102铺位。身份证:441228197211073712。诉讼代理人:郭忠革、杨雨来,均系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漳州鸿伟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龙海市海澄镇内楼村。法定代表人:黄长乐,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豪源、傅永涛,分别系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苏伦诉第一被告伍佑德、第二被告漳州鸿伟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伦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耀强、第一被告伍佑德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忠革、第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张豪源、傅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在广州地区销售刨花板的经销商,一直以来,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第二被告的刨花板产品,供应给原告的客户广州市白云韦卓办公家具厂。2003年3月,韦卓厂向原告采购一批7厘刨花板,要求直接送货到南海市黄岐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山公司)进行加工,原告遂将2002年12月向第一被告购买并由第二被告生产的板材送往粤山公司。2003年3月25日,粤山公司在压贴该批板材过程中,因其中一件刨花板含有金属异物,致使生产线上尺压机上下两块麻面钢板损伤报废,生产线停产检修,经调查,事故原因为被加工的刨花板含有金属异物,该结论经粤山公司、韦卓厂、第一被告、原告多方现场确认,但第一被告代表邓培光不肯签字。经核算,事故造成粤山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8000元,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30日、10月13日支付3万元、12万元。原告向两被告追讨,至今未果。第一被告作为销售者、第二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对缺陷产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二被告的传真函件,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在广州市销售刨花板的经销商;(2)关于尺压机麻面模板损报告,证明发生损害事实;(3)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向粤山公司支付赔偿金15万元;(4)保证金及剩余赔偿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赔偿协议向粤山公司支付赔偿款15万元;(5)支票,证明内容同证据4;(6)板材受损模板照片,证明损害事实存在;(7)第一被告的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第二被告生产的刨花板产品;(8)原告出具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讨赔偿金;(9)百利文仪集团公司致鸿伟公司的函件,证明原告曾因使用被告提供板材发生同类损害赔偿。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机器损害是由第一被告提供的刨花板造成的,同时,原告所称机器被损害的事实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没有资质机构,仲裁机构或法院的确认,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二被告的送货单11份,证明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进板材,是第二被告的代理商。第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只是协调管理成员企业和从事进出口业务,不能直接从事生产。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中称该板材是“鸿伟人造板厂之板材”,这事实上承认该板材与第二被告无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不能确定板材的来源,原告向粤山公司的赔付行为过于积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粤山公司的受损金额,且也没有提供资质单位、权威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综合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2)鸿伟人造板(长泰)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对象同(1)、(3)鸿伟人造板(长泰)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该公司的产品不会出现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粤山公司等对损害没有资质进行鉴定,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6)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不予确认。对证据(6)、(8)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百利仪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正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送货单(0012821、0012823、0012853)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送货单上的公章无异议。对其他送货单无异议。
,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期间,第一被告供应一批7厘双沙板、刨花板、单沙刨花板给原告,原告在第一被告的送货单上进行签收。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期间,第二被告供应一批6.5砂光板、单沙板、单沙、双沙刨花板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送货单上进行签收。
2003年6月10日第二被告出具一份传真件,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在广州的经销商。
2003年10月29日,原告以2003年3月25日南海市黄岐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山公司)在压贴板材过程中,因一件刨花板含有金属异物,致使生产线尺压机上下两块麻面钢板受损报废,造成损失15万多元。原告与粤山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粤山公司5万元为由,认为造成粤山公司钢板受损报废的刨花板是第一被告供应的由第二被告生产的。起诉于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产品缺陷造成质量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虽然是实行严格责任,但是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受害人应证明:(1)损害事实的存在;(2)是加害人的产品所致。本案中,“粤山公司”在加工板材过程中造成麻面钢板受损的事实,只是粤山公司与原告、原告的客户韦卓家具厂单方作出的调查报告,其证明力不强,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同时对于粤山公司钢板受损的事实,既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没有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而原告与粤山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私下商定,可信度不强。故不能认定粤山公司钢板受损的事实存在。原、被告间虽然存在板材的购销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是第一被告提供的板材造成粤山公司的钢板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损害赔偿成立的要件事实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秦智勇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