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方在汽车交易中得到利益,有利益享受必有责任承担
本案中汤先生高明的选择了对其最有利的被告。在普通诉讼中,因汽车质量而提起的合同之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起诉汽车的销售者,并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
但实务中,消费者常出于种种考虑,如: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能力、案件管辖地、诉讼是否方便等因素,而不愿意起诉汽车销售者。正如本案中,原告汤先生正是根据《消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消费者在展览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的规定,选择了最有承担责任能力的两个公司作为被告。而作为主办方承担销售者责任的法理依据就是:1)购买者对于主办方的信赖而购买;2)主办方在汽车交易中得到利益;有利益享受必有责任承担,这是法律设计的基本原则之一。
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