轴承使用了防锈油后发生了锈蚀现象
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的轴承在使用了被告的防锈油后确实发生了锈蚀现象,双方共同选定的检验机构也已认定被告的防锈油质量不合格。原告委托的两位律师均是业内知名律师,其中一位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全国优秀律师”称号,这更提高了对被告方承办律师的挑战性。王涛律师作为被告的二审代理律师,经全面细致地阅读一审卷宗、了解案件事实,向二审法院指出了检验机构使用的检验方法不合法、原告对防锈油的使用方法错误、被告已告知原告正确的使用方法等事实。经过王涛律师的努力,最终促成原、被告双方达成谅解,在原告承认被告防锈油质量合格及原告使用方法错误的前提下,被告适当给予了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数额远低于原告的起诉额)。
被告是一家以生产、销售石油制品为主的大型跨国企业,位列全球500强。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防锈油几个月后,声称使用该防锈油后轴承大批量生锈。经原、被告及销售商三方协商,共同将原告使用后剩余的防锈油送上海某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论为防锈油质量不合格。被告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送往该防锈油的生产国检验,原告则认为可在国内再找一家检验机构检验。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与销售商赔偿损失约400万元。被告一审败诉后,二审委托本所王涛律师与一审代理律师共同代理:
(二审)法庭辩论精彩看点:
双方重点围绕上海检验报告的效力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提出,上海研究所仅具备GB/T2361-92试验资质,不具备ASTM D1748试验资质,因此,双方同意选择上海研究所作为检验机构,就视为已同意使用GB/T2361-92试验方法。被告拿出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其中清楚地载明“双方同意委托其检验不具备检验资质的项目”。被告指出:这说明当时双方达成的意向是使用ASTM D1748试验方法,并不是GB/T2361-92试验方法。否则上海研究所应该是“具备检验资质”,而不是“不具备检验资质”。
原告认为,上海研究所是双方共同选定的检验机构,其检验报告应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被告反驳道,被告没有同意上海研究所采用GB/T2361-92试验方法做湿热试验,既然双方没有就试验方法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该产品是国外生产,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采用被告产品规格中载明的ASTM D1748试验方法做湿热试验才是唯一合法的方式。上海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为加强说服力,被告进一步指出:钢的含碳量越高,越容易生锈。上海研究所在不具备本案讼争产品的检验资质的前提下,采用45#钢试片(中碳钢试片的一种)代替低碳钢试片,而且未经被告同意就采用不适用于本案讼争产品的GB/T2361-92试验方法做湿热试验,以它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显然不科学,对被告也是不公平的。
否定了上海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后,被告继续乘胜追击,向法庭指出是因为原告对防锈油的使用方法不当才导致轴承生锈,防锈油的质量没有问题。具体理由为:
原告的内部文件《防锈油质量事故调查情况》中描述:“工人在使用新的防锈油前都已对涂油布用汽油清洗并晾干”,可见其使用的是“涂抹法”,不是产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喷涂法”。同时,原告的另一份内部文件《关于使用防锈油出现轴承大批量生锈情况的报告》中称:“我们的清漆油雾试验结果表明,×××牌防锈效果较好”,而清漆油雾试验恰恰是“喷涂法”的程序之一,这就说明原告在购买被告的产品前就已经了解产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原告提出,原告使用其它品牌的防锈油时,均使用“涂抹法”。被告反驳道:不同品牌的产品有不同的使用方法要求,其它品牌的防锈油可以使用“涂抹法”,不表明被告的防锈油也可以使用“涂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