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什么

  合同具有相对性,生效的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么无效合同呢?

  由于无效合同具有溯及力,若合同是无效合同,则合同从订立时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自然就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

  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

  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违背了法律制定的初衷。

  因此认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某一合同的侵害,就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确认合同无效需要具备的条件:

  (一)第三人与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充分举证

  合同是否无效属实体问题,但由谁主张,则属程序问题。目前,关于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专门程序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第一项条件,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

  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诉讼程序中利害关系的认定问题,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如果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可以归纳如下:

  首先,有无利害关系是关键。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同外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非都是适格主体。

  其次,该利害关系应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述案例一已明确提到,由于合同对第三人仅存在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该合同对第三人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并非直接源于合同本身,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最后,所谓直接的利害关系,是现实中已经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而非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上述案例二已明确提到。简单的说,就是合同已经侵害到了第三人的权益,并不是将来可能会侵害到第三人权益,是一种已经发生的确定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合同外第三人(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与涉案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则,法院将以其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第1项为由,并依据第154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

  (二)合同具备无效事由并充分举证

  司法实践中,在第三人具备原告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只有在合同具备“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等法定的无效情形,并且原告进行充分的举证,法院才会确认合同无效。

  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该规定,第三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诉请才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关于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情形,第三人要举证证明合同主体之间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综上,第三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首先,原告必须与涉案合同具备直接、现实存在的利害关系。其次,合同需要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最后,合同外第三人均需要对上述两项条件进行充分举证。满足上述3项条件时,第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前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中,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生效实施后,民法典总则编沿袭了民法总则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如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44条)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

  (三)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54条)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再作为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以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替代。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情形被删除,并入“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中。

  此外,删除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情形,在民法典第148条、149条、150条中进行了规定,将仅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

  (一)两者的性质不同。

  无效合同从性质上说虽然合同存在,但是任何一方在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仲裁之前,都是无效的。它是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以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因此它始终无有转变为有效合同的可能,是一种绝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销前,保持着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它的构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诈、胁迫订立合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订立的会同。“在可撤销的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力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力”(5)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二)两者的法律后果各有所不同。

  无效合同因为从开始就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其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也必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无效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是一方当事人应该将其从已对方获取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并恢复合同签订前的财产关系状况。二是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错误状况和程度承担所需承担的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三是收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的非法收入。所谓非法收入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客观上是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第二,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6)应当指出的是,无效合同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之外,按照我国刑法19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如果违犯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撤销合同,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和放弃对合同的撤销权,那么人民法院则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同予以承认和保护,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条文和规定予以履行;如果中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拟用其合同或有关会同条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依法对其予以撤销。很显然被撤销的合同也就随之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产生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合同不但自始至终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有关当事人还要对其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而可撤销合同是根据享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决定其法律义务和责任的。

  (三)两者体现的原则也不同。

  因为无效合同是危害国家、公共、和第三人的利益,并且是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行为所以无效合同即使是当事人愿意履行其合同义务,国家法律也是坚决不能允许的。这体现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需要用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来保证有效的合同的正当履行。可撤销合同是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对其合同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合同的撤销。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