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因个人过错应担责
某区法院审结一起房屋购销合同纠纷案,认定某房屋开发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房屋购销合同解除,判决驳回其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案情陈述:
1997年10月该公司与赵某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赵某向该公司购买19.55平方米铺面1间,用于开办“家电市场”。随后赵某交付了购房款,该公司也交付了铺面,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计划中的“家电市场”也因此泡汤。
2007年12月,赵某以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房屋购销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输了第二场官司后公司仍心有不甘,认为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赵某占有铺面已达10年,应当支付20万元使用费,故又在不久前打起了第三场官司。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该公司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行为,导致“家电市场”不能开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赵某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购房款并获得赔偿。不要说赵某占有该铺面期间没有产生收益,即使产生了收益,依法也应归赵某所有,并不属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范围,因为赵某占有该铺面是基于房屋购销合同关系的合法占有,在合同解除之前赵某对铺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至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仅适用于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均无过错的情形,在本案中该公司违约过错明显,公平原则并不适用。依此观之,该公司要求赵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权威点评:
房地产业的持续发热与国家限购政策的实施,导致房屋购销市场情况多变,矛盾纠纷也随之增多。房屋购销合同一般标的较大,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纠纷,房产公司和购房人应理智对待,依据合同分清责任,快刀斩乱麻,及时公平合理地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