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仓储合同解析

  仓储合同是随仓库经营的出现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类合同,对规范仓储经营活动行为,明确仓储经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持正常的仓储经营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仓储合同的定义和种类

  (一)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在仓储合同关系中,存入货物的一方是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是保管人,交付保管的货物为仓储物。

  (二)仓储合同的特征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必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所谓仓储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的必要设施,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仓储保管人应具备的仓储设备,虽然没有什么特别要求,但是,该设备须能充分保证仓储能实现对存货人所存放货品进行保管的基本目的,即应当至少满足储藏和保管物品的需要。所谓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是一切民事主体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必要资格条件。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质而言,存货人交付的仓储对象必须是动产。换言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第386条所规定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定: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因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4、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

  5、仓储合同存货人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仓储物交付保管人时,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表示一定数量、品种的货物已经交付的法律文书,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当为记名的物权凭证。

  (三)仓储合同的种类

  仓储合同也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分类。不同种类的仓储合同具有不同的种类特征,也更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1、按照仓储合同发生的原因的分类仓储合同按照仓储合同发生的原因的分为一般仓储合同与指令性仓储合同。

  一般仓储合同是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根据存货人提出的存储计划和保管人的仓储能力,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由保管人保管存货物人的货物,存货人给付保管人一定数额保管费用的协议。一般仓储合同成立,完全是出于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

  指令性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基于国家指令性计划,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信的原则而协商达成的仓储合同。我们知道,保持必要的物资储备是任何国家都不能忽略的战略基础,在任何条件下,国家都应保存一定的储备物资。国家依据必要的物资存储计划而授权有关部门与保管人进行协商,遵循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达成等价有偿的仓储协议,从而完成指令性计划物资的储备。

  2、按照仓储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分类按照仓储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分为工业仓储合同、农业仓储合同、商业仓储合同与其他仓储合同。工业仓储合同,是指从事工业生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组织工业生产的过程中储存保管原材料、机器、工具、燃料等而订立的合同。农业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为农业领域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农产品保管服务的合同。农业仓储合同中当事人,特别是保管人,不仅受《合同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约束,而且还应遵守有关仓储营业管理办法,如《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修订)》等。所谓商业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与从事商业活动的存货人之间所订立的为存货人保管商业流通物的合同。由于仓储物的性质的多样性和特殊性,仓储还可以有其他种类,如化学危险品、特殊物资仓储合同等。

  3、按仓储经营方式分类按照不同仓储经营方式中,仓储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以及仓储是否移转所有权,仓储合同可以分为一般仓储合同、消费仓储合同、混藏仓储合同与仓库租赁合同。

  一般仓储合同以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为标的物,合同期限届满时,保管人的原物返还于存货人。例如,存货人存入100袋小站大米,取回时依然是存人时的那100袋小站大米,并无二致。

  混藏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将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保管人储藏,而在储存保管期限届满时,保管人只需以相同种类、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物返还的仓储合同。如上例,存货人与保管人签订的是混藏合同,存入100袋小站大米,取回时只要是相同种类和品质的100袋大米,可以是东北产的,也可以是天津产的。

  消费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不仅将一定数量品质的种类物交付仓储保管人储存保管,而且与保管人相互约定,将储存物的所有权也移转于保管人处,在合同期届满时,保管人以相同种类、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品返还的仓储合同。消费式仓储合同的不同之处是涉及到仓储物所有权转移到保管人,自然地保管人需要承担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消费式仓储经营人的收益,除了约定的仓储费(一般较低)外,更重要的是消费仓储物与到期购回仓储物所带来的差价收益。

  仓库租赁合同,仓库所有人将所拥有的仓库以出租的方式开展仓储经营,由存货人自行保管商品时签订的合同。仓储人只提供基本的仓储条件、进行一般的仓储管理,如环境管理、安全管理等,并不直接对所存放的商品进行管理。仓库租赁合同严格意义上来说不是仓储合同,只是财产租赁合同。但是由于仓库出租方具有部分仓储保管的责任,所以具有仓储合同的一些特性。

  4、按仓储具体目的分类按仓储具体目的的不同,仓储合同可以分为生产仓储合同、流通仓储合同与国家储备合同。物资存储可以发生于生产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流通过程中,既有生产资料的物资保管,又有生活资料的物资保管。凡是发生在生产过程的仓储保管行为,因其目的在于确保工业、农业生产的不间断进行,故而该仓储合同应属于生产仓储合同;如农场主将化肥保管于保管人处的合同。凡是发生在流通过程中的仓储保管行为,因其目的在于进入流通消费领域,故而该仓储合同应属于流通仓储合同;国家因其所承担的巨大社会责任而储备物质,为了预防自然灾害、社会动荡等意外事故的发生和人民经济生活中的特殊需要而为国家储备行为,因此订立的仓储合同,应当属于国家储备仓储合同。

  二仓储合同的标的和标的物

  仓储合同的标的是仓储保管行为,其为仓储合同关系中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仓储空间、仓储时间和保管要求,仓储人要为此支付仓储费。

  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仓储物,是仓储合同标的的载体和表现。作为仓储合同标的物的物品,一般没有太大限制,无论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无论是特定物质还是种类物,抑或可分物与不可分物,都可以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但是,就不动产而言,它不能成为仓储物,因为仓储保管合同之目的在于对物的安全储存,保管人要在存储期限届至时完好地返还存货人所储存的货物,仓储物若为不动产则无从谈起存储,所以,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不能为不动产。至于一些易燃、易爆、易腐烂、有毒的危险品等,以及一些易渗漏、超限的特殊货物,只需存货人与保管人在订立仓储合同时约定一些必要的特别仓储事项即可。另外,货币、知识产权、数据、文化等无形资产和精神产品也不能作为标的物。

  三仓储合同的内容

  仓储合同的内容,是检验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仓储合同包括以下方面的条款:

  (一)存货人、保管人的名称和地址

  合同当事人是履行合同的主体,需要承担合同责任,需要采用完整的企业注册名称和登记地址,或者主办单位地址。主体为个人的必须明示个人的姓名和户籍地或常住地(临时户籍地)。有必要时可在合同中增加通知人,但通知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仅仅履行通知当事人的义务。

  (二)保管物的品名或品类、数量、质量、包装

  在仓储合同中,要明确地标明仓储物的品名或品类。货物的数量应使用标准的计量单位,而且计量单位应准确到最小的计量单位,比如以包、扎、捆、把等计算的,就必须明确每包、扎、捆、把有多重或多少根、块。总之,对计量单位要防止有不同理解,产生歧义。仓储物的质量应当使用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也可以使用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还可以使用行业标准,上述质量标准均可以由存货人与保管人在仓储合同中约定,而在没有质量标准时,双方当事人可自行约定质量标准。如果双方在仓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则依《合同法》第61条,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至于仓储物的包装,一般应由存货人负责,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照国家或者专业标准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包装标准的,应当根据仓储物便于保管的原则而由存货人与保管人商定。

  (三)仓储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保管人验收仓储物的项目有:仓储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而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依照惯例验收期限,国内货物不超过10日,国外到货不超过30天,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货物验收期限,是指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货物验收期限的日期均以运输或邮政部门的戳记或送达的签收日期为准。超过验收期限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人负责。如果保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方法和期限验收仓储物或验收仓储物不准确,应当负责因此造成的损失。存货人未能提供验收资料或提供资料不齐全、不及时,所造成的验收差错及贻误索赔期由存货人负责。

  (四)仓储条件和要求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货物性质、要求的不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保管条件。保管人如因仓库条件所限,不能达到存货人要求,则不能接受。对某些比较特殊的货物,如易燃、易爆、易渗漏、有毒等危险物品,保管人保管时,应当有专门的仓库、设备,并配备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负责管理。必要时,存货人应向保管人提供货物储存、保管、运输等方面的技术资料,防止发生货物毁损、仓库毁损和人身伤亡事故。存货人在交存特殊货物时,应当明确告知保管人货物有关保管条件、保管要求。否则,保管人可以拒绝接收存货人所交付的危险货物。

  (五)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重视货物入库环节,防止将来发生纠纷。因此在合同中,要明确入库应办理的手续、理货方法、入库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货物运输、装卸搬运的方式等内容。

  出库时间由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另外提货时应办理的手续、验收的内容、标准、方式地点、运输方式等也要明确。

  (六)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及损耗的处理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是指货物在储存过程中,由于自然原因(如干燥、风化、散失、挥发、粘结等)和货物本身的性质等原因,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定数量的减少、破损,而由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商定一定的货物自然减量标准和破损率等。在确定仓储物的损害标准时,要注意易腐货物的损耗标准应该高于一般货物的损耗标准。除了对货物按照保管条件和要求保管外,损耗标准应当根据储存时间的长短来确定,损耗的处理是指仓储物实际发生的损耗,超过标准或没有超过标准规定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例如,仓储物出库时与入库时实际验收数量不一致,在损耗标准范围之内的视为货物完全交付。如果损耗数量超过约定的损耗标准,应核实后作出验收记录,由保管人负责处理。

  (七)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

  计费项目包括:保管费、转仓费、出入库装卸搬运费、车皮、站台、专用线占有、包装整理、商品养护等费用。此条款中除明确上述费用由哪一方承担外,还应明确各种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地点、开户银行、账号等。

  (八)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

  仓储合同中可以从货物入库、货物验收、货物保管、货物包装、货物出库等方面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应规定违反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有: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九)合同的有效期限

  合同的有效期限,即货物的保管期限。合同有效期限的长短,也与货物本身的有效储存期有关。所谓有效储存期,是指某些货物由于本身的特性,不能长时间存放,例如药品、胶卷、化学试剂等,一般都注明了有效使用期限。根据有效使用期限确定的储存保管期限,称为有效储存期。对于仓库保管人员来说,保管这种产品不仅要注意仓库温度、湿度的变化,还应注意其储存期限。特别是对一些接近失效期的产品,应及时通知存货人要按时出库,出库前还要注意留给产品调运、供应和使用的时间,以使其在失效之前能够进入市场,投入使用。根据有关规定,储存的货物,在临近失效期时,保管人未通知存货人及时处理,因超过有效储存期限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保管人负有赔偿责任。保管人通知后,如果存货人不及时处理,以致超过有效储存期限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

  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双方一致即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如果发生了法律或合同中规定的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那么,拥有权利的一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上述内容,一般为通常的仓储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但是,合同毕竟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签订合同是当事人自己所为的法律行为,因此,基于双方的利益考虑,当事人之间还可以就更多的、更为广泛的事项达成一致,充实仓储合同的具体内容,如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否允许转保管储存等等。只要是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而又与另一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都应当是仓储合同的重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