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的范围及管辖规定
《行政复议条例》是国务院于1990年12月24日发布、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一部行政法规,后于1994年10月9日修订。在依据此条例的行政复议制度运作一段时间以后,许多新的发展需要通过更高层次的法律加以规范,因此,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颁布了《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开始施行。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范围
1、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强制措施;
(3)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是否颁发、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有关审批、登记等是否办理的决定,行政复议条例只是规定了申请许可证、执照,行政复议法增加了“申请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证书的形式、申请的事项都有了扩展;
(4)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
(5)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6)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复议法更加明确地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这突出了一些引起广泛关注的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8)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的职责,行政复议法增加了“受教育权”,这与近年来人们日益关注受教育权有关;
(9)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给付),行政复议法增加了“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这是几年以来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进行的改革的结果;
(10)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2、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
在复议范围方面,行政复议法作出的最大变革是把过去一直排斥在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进来,但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可以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限于规章以下(不包括规章)的规定,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方才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3、不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
(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3)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复议的管辖
1、由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即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但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作出裁决后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些机关属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原理同上)。
3、由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由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5、其他情况
(1)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