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典型网购消费纠纷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电商公司。

  被告电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电商公司开设的某网络销售平台向被告电子公司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了“博可麦记片麦绿素片大麦嫩苗植物营养调节血脂延缓衰老500X180片X6瓶/盒和“博可麦记片麦绿素片调节血脂延缓衰老碱性补充植物营养180片单瓶装"三盒,共计人民币2,886元。该产品外包装上记载“保健功能:延缓衰老、调节血脂;适宜人群:中老年人、血脂偏高者;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等"。原告提供网络截图电脑打印件中系争产品网络详情页面的商品信息中记载:“保健功能:延缓衰老、调节血脂;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品等"。原告及被告电子公司提供的网络详情页面中均载明系争产品的适宜人群为:“白天无精打采、晚上失眠多梦、不再感觉有用不完的精力;皮肤开始松弛、暗黄+皱纹、体型不再纤细紧致、青春正在离你远去;血脂偏高、轻中度脂肪肝、免疫力差”。

  原告王某诉称,在选购商品时,其在两被告制作并发布的商品详情页面中看到被告对上述产品的宣传内容为:适宜人群为血脂偏高、免疫力差,暗示该产品能调解免疫;另有诸如“具有超强的抗氧化清除自由基”、“可以有效降低血液中恶性胆固醇含量”、“增强对酒精的耐受力、减少醉酒、甚至不再醉酒”等字样,原告系在被告的广告、说明等宣传诱导下出资购买该产品。但其收货后,其通过查询该商品包装上保健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3)第0136号》发觉该商品保健功能仅为“延缓衰老、调节血脂",与被告在详情页中宣传的产品功效完全不符。原告屡次向两被告投诉及交涉处理,但均遭拒绝。综上,原告认为,其以电子商务订单向被告购买了前述商品,被告则先以虚假广告欺骗原告,后又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法律规定,涉嫌欺诈,且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电子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2,886元,被告电商公司对被告电子公司应退还购物款承担连带责任;

  2、一判令被告电子公司按购物款三倍赔偿原告人民币8,658.8元,被告电商公司对被告电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电商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系原告及被告电子公司,被告电商公司并非适格的买卖合同主体。被告电商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其不参与原告与被告电子公司之间的销售、售后等服务,且其己尽到对被告电子公司相关资质的审核及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还指出,被告电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的货款,但不同意退一赔三,理由如下:原告出具的网店详情页为复印件,被告电子公司不予确认;若按原告提供的详情页面来看,页面内容中明确指出是麦绿素的功能表现,并非博可麦记片的功能表现,且注明了科普知识的文献出处,符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电子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国家卫生部审批合格的保健品,亦有国家卫生部认证批准的保健食品批准书;被告电子公司在某网络销售平台某旗舰店上销售的商品在产品标题、产品主图、页面商品信息描述中均清晰真实描述了产品批准的保健功能“延缓衰老、调节血脂",亦标注了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品”,并在页面规格参数处也标注了产品禁忌“本品不能代替药物、肾功能不全和尿毒症不建议服用",完全符合《保健食品管理方法》;原告并非是真实的消费者,其购买意图非常明确,是以获取三倍利益为目的,原告的这种购物行为与被告电子公司的页面描述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电子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电子公司在系争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事物表象与客观真相不符的行为。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原告认为被告电子公司在其网络详情页面的宣传中载明适宜人群为“血脂偏高、轻中度脂肪肝、免疫力差等",其扩大了系争产品的实际功效,系虚假宣传,但从原告提供的网络截图电脑打印件看,被告电子公司对系争产品的核心内容有真实、全面的描述,而网络页面中的适宜人群的表述实际是对实物产品中保健功能及适宜人群的进一步说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电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电子公司在网络详情页面中将麦绿素的功能表现作为系争产品的功能表现,并进行扩大宣传,系构成欺诈,但原告提供的网络截图电脑打印件内容中仅有麦绿素的功能表现的描述,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电子公司有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原告的购买行为系其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电子公司支付赔偿款以及被告电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电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2,886元,系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批准。关于被告电子公司表示对于退货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将另行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王某购物款人民币2,886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