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变造后的支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变造后的支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上除签章以外记载事项的行为,变造票据是违法行为,变造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票据的变造构成条件如下:

  1、票据的变造是无合法权限的人所为的行为。

  原记载人有权对《票据法》允许更改的记载事项进行更改,是享有合法权限的人。而原记载人以外的其他人,是无合法权限的人,他们对他人记载的事项无权更改。无权更改的人变更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则是变造行为。

  2、必须是更改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并且对记载事项的更改会造成票据权利义务的变更。

  更改签章不属于变造,而是伪造行为。票据的变造对记载事项的变更,是一种对形式上有效的票据的变更,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3、票据变造后,由于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必然对票据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票据变造的效力应区别对待。

  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票据是文义证券,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是以变造以前记载事项的文义而接受票据的,其承担责任的意愿建立在原有文义基础之上。因而对原记载事项承担责任是公平合理的。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依变造后的票据文义承担责任。同样,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是以变造后记载事项的文义接受票据的,理应对变造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前或变造后签章的,推定为是在票据变造前签章的。

  4、变造票据的变造人由于有变造票据的行为,也应按照不同情况承担相应法律责行。

  变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就变造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由于变造票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持票人变造票据的不丧失其原有的票据权利,但应就变造票据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法》第14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影响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迁之后为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二、公司支票如何支付给个人?

  公司支票支付给个人的方法是:

  1、公司签发转账支票或者现金支票,备注处写货款或者差旅费即可支付给个人;

  2、支票的填写:

  (1)出票日期(大写):数字必须大写,大写数字写法: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举例:2005年8月5日:贰零零伍年捌月零伍日

  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2)收款人:

  ①现金支票收款人可写为本单位名称,此时现金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内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之后收款人可凭现金支票直接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由于有的银行各营业点联网,所以也可到联网营业点取款,具体要看联网覆盖范围而定)。

  ②现金支票收款人可写为收款人个人姓名,此时现金支票背面不盖任何章,收款人在现金支票背面填上身份证号码和发证机关名称,凭身份证和现金支票签字领款。

  ③转账支票收款人应填写为对方单位名称。转账支票背面本单位不盖章。收款单位取得转账支票后,在支票背面被背书栏内加盖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填写好银行进账单后连同该支票交给收款单位的开户银行委托银行收款。

  (3)付款行名称、出票人帐号:即为本单位开户银行名称及银行帐号,帐号小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