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实施保障的体制
(一)宪法实施保障的体制
综观世界各国的宪法规定和宪政实践,宪法实施保障体制主要有以下三种:
1、立法机关保障体制
(1)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英国。
(2)英国长期奉行“议会至上”原则,认为议会是代表人民的民意机关,是主权机关。因此,应该由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负责保障宪法实施,不允许其他任何机关推翻议会所制定的法律。
(3)社会主义国家大多采取这种体制。
2、司法机关保障体制
(1)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美国。
(2)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释宪法是法官的职责”,从而开创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先河,即开创由普通法院审查国会法律是否合宪的先例。
(3)违宪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在审理案件时才可以附带性地审查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如果认为违宪可宣布拒绝在本案中适用。
3、专门机关保障体制
(1)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1799年法国宪法设立的护法元老院。
(2)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保障宪法实施是国家最重要的权力,因此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应该居于普通机关之上,使其以超然地位解决宪法争议,以保障宪法的尊严。
(3)保障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主要两种形式,一是宪法法院(比如奥地利、西班牙、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二是宪法委员会(法国、韩国等国)。但是,不管何种专门机关,其在专门设立,并负有专门的职责权限等方面是一致的。
(4)最早提出设立宪法法院的是奥地利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汉斯·凯尔森。在他的影响下,奥地利最早设立宪法法院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
(5)从发展趋势来看,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已日益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并且有可能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体制之一。
(二)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
1、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
(1)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是指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过程中,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由有关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
(2)事后审查,是指在规范性法律文件颁布实施以后,由有关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
2、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
(1)附带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提出对所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违宪的问题,而对该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
(2)宪法控诉,是指当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后向宪法法院或者其他相关机构提出控诉的制度。宪法控诉以存在接受宪法控诉的机关和宪法诉讼制度为前提。
(三)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特点
(1)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关
1954年宪法确立: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现行宪法第67条第(1)项在此基础上,同时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因此,我国属于立法机关保障宪法实施的模式。
(2)宪法实施的保障方式
我国采取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其生效或施行前的批准程序实行事先审查;对一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事后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