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致信托合同无效的因素有哪些
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信托法的这一规定,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可将无效信托合同归纳为以下六类:
1、目的违法,信托不生效。信托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表现,当然受《民法通则》规范。信托目的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信托无效,仅仅是对《民法通则》第55条的重申,各国信托法都有此方面规定。但公序良俗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仅起到宣示性作用。
2、信托财产不确定,信托不生效。是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管理、处置的财产,信托财产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以不确定的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是无法运作的,信托也是无效的。
3、信托财产的占有有瑕疵的,信托不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财产。主要是下列物品:
(1)只能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标的物,如土地、森林、矿藏、河流、海洋、草原等。
(2)有关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标的物,如枪支弹药、黄金、白银、受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等。
(3)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产品如假冒伪劣产品、无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国家已明令禁止的产品及已过了保质期产品等。
(4)违反商标、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检疫、计量法律法规的产品。
(5)限制投资领域的企业股权等。据此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设立信托,或者未经批准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立信托,均属无效。
法律规定的这三种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的情形,也是非常特殊的情形。
第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作为创设信托的委托人,如果受到其指定的受益人的重大伤害,比如人身、财产的重大伤害,他应当有权对自己已经创设的信托予以解除,使之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消灭。
第二,经受益人同意:这是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如果存在多数受益人,应当经共同受益人一致同意。
第三,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委托人事先在信托文件中规定的有关其有权解除信托的情形。
1、信托合同的选用范围仅为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活动,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各种可以委托的事项。
2、信托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如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则负有披露义务。
3、信托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信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自行承担,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