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类型思维及其问题

  【出处】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摘要】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系采纯粹类型化的立法模式,由此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诸原因与结果之间纠结不清。这种现象既有类型思维本身的问题,又有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类型构建中的方法问题,而类型化与一般化相结合的方式可以部分地解决这些问题。

  【关键词】合同效力;类型化;一般化;类型思维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类型化模式下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

  合同在具备若干有效要件之后,法律即赋予其当事人所期望的某种法律效果,此即有效的合同。而当合同欠缺一项或者多项有效要件时,即为效力瑕疵的合同。这些效力瑕疵的合同因其欠缺的有效要件的不同,具体可以分为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三类。[1]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47、48以及第50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的合同以及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2]

  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最主要的法律规定。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予以概念界定,在立法技术模式上,是一种典型的纯类型化的模式。具体而言,一方面,把合同根据效力的不同予以类型化,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四类,其中后三种属于效力瑕疵的合同;另一方面,在对各种效力状态的合同进行界定时,没有对合同的无效原因、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以及效力待定的原因采用抽象定义的方法,而是采用进一步分别类型化的方法,列举规定五类导致合同当然无效的原因、五类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以及三类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3]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这种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优点,但同时也导致了合同效力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由于三种效力瑕疵合同的法律后果各不相同,应分别体现着立法者完全不同的价值判断,因此民法学上一个不自觉的理论前提是,每一个合同的效力--不管是有效还是效力有瑕疵,不管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抑或可变更可撤销,都是确定无疑的,相互间的界限应该是清楚明白的,不会发生双重效力、三重效力或者无法判断的问题,例如某一个具体的合同如果属于无效合同,就不应该属于效力待定或者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果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就不应该再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但事实上在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上,根据现行的这种类型化的规定,合同效力瑕疵的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多因一果等问题比比皆是。再加上《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可以说《合同法》总则部分一共规定了十四种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具体原因。《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瑕疵的规定究竟存在哪些冲突或者不足以及为什么会有这些冲突或者不足,这些问题在目前以及将来应如何得到化解、解决?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二、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这种类型化的思路,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与结果之间,除了正常的一一对应关系外,还可能出现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以及一因多果等纠结现象,以及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不周延和效力瑕疵类型不确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