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声明
我国在签署国际条约时通常都会根据自身国情发表一些声明,这些声明有些是免责条款,有些是公示我国不承认的部分公约条款,《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签署后,我国也发表了一些声明,内容如下:
1、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及的税收,未列入《公约》适用的税种,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
2、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协助其他缔约方追缴税款,不协助提供保全措施。
3、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提供文书送达方面的协助。
4、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
5、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声明,《公约》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税种。具体如下:
(1)《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列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2)《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2)列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
(3)《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3)列入增值税、营业税;
(4)《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4)列入消费税、烟叶税;
(5)《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5)列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6)《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7)列入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
6、对《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7、对《公约》第四条第三款声明,在依照《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提供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或国民的情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可通知其居民或国民。
8、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