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标准不一

  近段时间来,有关国家赔偿的话题在国内不少地方都十分火爆,如浙江“张氏叔侄案”、河南“死刑保证书案”、河北蒙冤被关10年的女子赵某等,都相继向当年作出错误判决的法院提出了动辄数百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且他们中的一些人已获得了数额不菲的国家赔偿金,其余的人获得国家赔偿金也已毫无悬念,因为国家赔偿所囊括的刑事赔偿,就是指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引起的国家赔偿。

  安徽男子周某蒙冤入狱6年,其间女儿自杀、儿子精神失常,他最终仅获得获得5万元精神抚慰金

  但纵观各地法院对这类无罪刑释人员所给予的国家赔偿金,却明显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高低不一,这与我国始终强调的“同命同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显然是相悖的。由同样的国家侵权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相似的赔偿义务机关同期履行的赔偿标准却存在很大差异,这无疑是让人们很难信服的。因而有专家建言:国家赔偿精神损害需要统一细化标准,不宜再以“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笼统说法来折损“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诚意。

  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不久

  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行使职权,及时纠正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国家赔偿法》的实质,是国家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监督机制中的重要环节,因此这部划时代法律的颁布,被誉为继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中国在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取得的又一重大进展。

  但此版《国家赔偿法》也存在着多处“硬伤”,其中之一便是未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在这样的情况下,当蒙冤入狱13年后终被释放的河南农民胥某,在出狱后已父母双亡、妻离子散的困境中经历了4年多的漫长索赔之路,终于在2009年底获得近53万元国家赔偿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仍在赔偿决定书中表示,胥某提出的1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这项请求不予支持。

  在这之前的2001年初,身为处子之身的陕西泾阳姑娘麻某,被当地公安机关逼迫承认有卖淫行为,而在当地公安机关的裁决书上她却成了“男性”,处罚的理由也变成了“嫖娼”。麻某事后也提出过500万元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但当地法院最终只判定赔偿她因被非法拘留两天的国家赔偿74.66元,对其申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驳回。判决结果一出,舆论一片哗然。

  这样的例子可谓数不胜数,无不暴露出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缺失的立法残缺,不仅让当事人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类案件的公众也难以接受。事实上,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所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也表现在精神上,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仅给予受害人以物质损害补偿而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显然是不公正的。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的目的,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已成为许多国家的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

  有鉴于此,2010年4月29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从保障人权的角度首度设立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明确了以金钱赔付方式对精神损害进行国家赔偿,从而弥补了《国家赔偿法》的相关缺陷。由此说明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加强,大家对精神损害应当进入国家赔偿领域已取得了一定的共识。

  新版《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关专家就此指出,国家机关以公权力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使受害人更难以承受,精神抚慰金则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安慰,对致害者也是一种警戒和教育,将会减少损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体现了公民的尊严,其积极意义不容置疑。

  当然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新版《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格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如其赔偿范围被明确“应以《国家赔偿法》第3条及第17条规定为准”,实际上就是把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了“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及“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人身权范围,也就意味着并非所有侵权损害赔偿均可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的方式及适用条件上,也明确了主要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赔偿来从精神上减轻受害人所受痛苦,至于财产性赔偿则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限制条件,而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该达到构成残疾以上。

  从这个角度上看,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着根本性的差异。而正是这种差异,让刚刚修订完成的《国家赔偿法》又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十分明显的漏洞,如全国至今仍没有一个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赔偿标准的统一细化标准,各地都仅凭“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造成严重后果”这样的含混表述来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难免由此制造出新的不公平。

  精神损害赔偿各地高低不一

  四川籍男子汪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244天后,因犯罪证据不足,检方对其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他因而被无罪释放。重获自由的汪某认为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于是以无罪被羁押以及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广州市黄埔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去年国庆节前夕,汪某从黄埔区检察院领取了国家支付的刑事赔偿金5.4万余元,其中包括国家赔偿金3.9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据经办该案的检察官介绍,这是黄埔区检察院支出的首笔国家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在全国范围内为数不多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赔偿案件。

  在汪某成功申请到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申请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案例也渐渐多了起来。如安徽男子周炳然蒙冤入狱6年,其间女儿自杀儿子精神失常,出狱后已家徒四壁的他一直坚持申冤,最终被宣告无罪,获得了精神抚慰金5万元;广东男子黄立怡蒙冤入狱11年,2010年7月被广州中院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释放,最终获得了82万元国家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

  若按照被错误羁押或蒙冤入狱的时间来计算,在前述3个案例中,汪某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为22438.52元/年,日均61.48元。若照此标准,周某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3.46万余元,黄某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4.68万余元,这样才称得上公平。但事实是,黄某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仅为14545.45元/年,日均39.85元;周某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更是只有8333元/年,日均22.83元。

  黄某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低于汪某,是因为广东省于2012年初出台了一项地方性精神抚慰金国家赔偿标准,其中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最高标准为:20日以下的,1000元以下;20日以上、2个月以下的,3000元以下;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1万元以下……10年以上的,20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30万元以下。黄某蒙冤入狱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被限定在了20万元以下。而安徽省执行的地方性精神抚慰金国家赔偿标准更低,因此安徽砀山人周某所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更低。

  所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最高的,当属来自深圳市宝安区的小伙子苏某,他2011年底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被羁押了133天后,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将其释放。2012年3月下旬,苏某从广州市检察院领走了1万元刑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计算,苏某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为27443.61元/年,日均75.19元,约为周某所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的3.3倍。

  2013年5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某、张高某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举国震惊的“张氏叔侄案”终于有了重大突破。2003年5月18日晚,被害人王某经人介绍搭乘张氏叔侄驾驶送货去上海的货车抵达杭州后,被他人杀害并抛尸,张氏叔侄因此被刑拘和逮捕,并于2004年4月被杭州中院以强奸罪双双判处无期徒刑,浙江省高院于2004年10月二审分别改判张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张高某有期徒刑15年。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某、张高某无罪。为此,共被限制人身自由近10年(3596天)的张氏叔侄,分别获得110.57306万元国家赔偿金,其中均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由于之前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部分从未超过30万元,这笔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司法界普遍认为“属于重大突破”。也就是说,张氏叔侄所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约为45000元/年,日均123.29元。

  浙江省高院分别给予张氏叔侄4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情况”。而这样的“具体情况”,实际上在黄某、周某等最终被宣告无罪的受害人身上也都存在,而他们所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却是黄、周两人的3倍和5.4倍,如此巨大的标准悬殊着实令人震惊。

  国家赔偿需要统一细化标准

  河北省安新县人赵某,2001年卷入一桩杀人案,在羁押期间因受刑讯逼供而致右耳丧失听觉、患上美尼尔氏综合症等。在其后的12年里,她两次被判处无期徒刑又两次被无罪释放,在彻底恢复自由前共在看守所累计度过了10个年头,并且在河北省高院作出无罪判决之后,她又被关押了20个月才获得自由。今年3月8日,她向保定中院申请国家赔偿290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万元。但保定中院却在今年5月7日下发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明确,仅向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0元/年,日均30元。

  河南叶县农民李某,2001年因涉嫌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公安机关批捕。此案后来历经三次一审判决,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级法院驳回重审。2004年,平顶山中院在证据不足、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避免被害人家属上访,便与之约定尽量判李某死刑,这便是同样举国震惊的“死刑保证书案”。今年4月25日,平顶山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判决李怀亮无罪,被关押了12年的李某终获当庭释放。日前,李某已向平顶山中院申请379万元国家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

  鉴于李某与张氏叔侄相比,被关押的时间更长,审判更延宕,他能够获得的国家赔偿能否继续“重大突破”一下呢?其实在全国标准不一的情况下,这个尚无定论的数额必定带着不公平的宿命——若他与张氏叔侄所获的标准一致,对黄某、周某等人来说自然就不公平;若他与张氏叔侄所获的标准都不一致,公平又从何谈起?

  有专家日前表示,国家赔偿理当是公民尊严的度量标准之一,国家赔偿精神损害原本就不应该设定“造成严重后果”这样的赔偿前提,因为“无辜蒙冤入狱”的事实本身就已经是侵权意义上的“严重后果”了。且鉴于公民人身权利和尊严的神圣“不受侵犯性”,针对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也不能含混笼统,必须尽快明确一个既细化具体又足以与“人本身就是尊严”原则相匹配的赔偿标准,且最好是全国统一的标准。惟其如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才不仅足以抚慰具体的冤案当事人,也足以抚慰所有感同身受的国家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