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的基本准则以及相关的诉讼时效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了呢。
1、债务人以其一般财产为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及债权人利益而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但这并未损害债的相对性原则。首先,撤销权和代位权为保全债权而存在,其产生并无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契约上的原因;其次,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仅得以本人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约定,以保全债务人财产进而获得自己的债权实现的可能,第三人履行的依然是他与原债务人的约定,债权人不得绕过债务人直接要求第三人向自己请偿;再次,债务人当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他与第三人的交易,有损债权人利益时,侵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使之无效,显然债权人所为仅限于合同双方,第三人并未对原债权人承担什么合同上的义务,债权人也并未因此而获得任何合同上的现实利益,他获得的仅是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而已。
2、由第三人履行和向第三人履行并未冲击债的相对性,《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就《合同法》第64条而言,第三人虽有受益,但合同权利和义务仍只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第三人无法向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其性质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经由被指令人而言为交付”,也有学者称之为“不纯正的向第三人给付契约”。就《合同法》第65条而言,第三人的履行仅仅作为合同一方履行其义务的方式而已,并不影响当事人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与责任。
3、法律中“卖买不破租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都是租赁权物权化的表现,租赁权所表现出的排他性是源于其物权性,而非对债之相对性作出的例外规定。
第一,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而其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第三,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具体到你的情况,如果你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向朋友主张过权利,则两年的诉讼时效从你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如果无证据证明,则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在借款之日起的20年内可随时直接起诉。但如果你在第一次主张权利后又超过两年才起诉或者再次向对方提出还款要求,则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