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立法完善的建议

  比较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立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并结合信托原理,本文建议我国《信托法》在修改时应当明确将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改为“转移”受托人,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至受托人的表述。虽然当年我国《信托法》立法时采取立法技术回避了所有权移转的概念确实存在客观的社会需要,但毕竟这种定义使得信托概念变得模糊和不稳定,这种规定有违信托的本质,在信托不断被社会认同、接受和使用的当下,继续延续模糊的概念极易造成第三人对委托人固有财产与已信托财产的混淆,而且也使得社会将受托人地位仅仅理解为是委托人的高级代理人,长此以往,肯定不利于受托人地位的独立建立和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一元所有权框架下,信托制度只有当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时,才能真正独立运作,实现信托目的。同时,当前的《信托法》对敏感内容的回避和基础内容的缺失也不利于信托纠纷的处理与解决(比如并未在条文中明确受益人的追及权,受益人对受托人不当行为的撤销权也有待完善,未规定信托财产抵消、混同的禁止等),容易造成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过分干预,使得委托人的权利极度扩大,从而使受托人在信托中的中心地位受到严重动摇,因过分受制于委托人而无法自由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和信托制度的灵活性无从彰显。

  完善和落实信托登记制度,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信托灵活性充分发挥。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闭锁效应”、“隔离功能”如被恶意利用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他人利益,所以信托事实和财产信息如不采取一定的方式为外人所知,那么对第三人而言,信托财产和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财产仍然难以区分,信托财产本身及交易的安全稳定无法得到保障,信托的意义和价值便无法体现。因此,为了维护信托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确保信托财产交易安全和稳定,必须使财产上负担信托的相关事实和重要信息为外部相关方所知晓,迫切需要建立信托登记制度。遗憾的是,虽然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了信托登记,但是至今,关于信托登记的条款始终处于沉睡状态,信托登记如何开展、由谁负责均未明确,具有实际意义的信托登记制度及操作规则更是一直没有真正建立,实践陷入了“有法可依,无规可循”的窘境。而在民事、公益信托中,由于缺乏登记制度的支持,信托财产的属性晦暗不明,权利义务边界模糊不清,尤其是和人民群众财产密切相关的遗嘱信托,因目前包括房地产在内的信托财产的登记程序并无规则和实际操作流程,涉及权属登记财产的遗嘱信托实践基本属于空白,不仅制约了遗嘱信托功能的发挥,更对人民群众自主处理和分配财产带来了极大地负面影响,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社会健康稳定可持续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