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原告上海世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号

  原告上海世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763座。

  法定代表人顾召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玲,女,汉族,1951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雷钧,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龙吴路4411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丙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雷钧、被告委托代理人阮丙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6日,原、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签订了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上述软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5,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开发并于2005年1月18日交付了软件。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合同总价的5%)应于软件交付后一年支付,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尾款人民币7,250元、违约金人民币725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涉案合同尾款7,250元是事实,但原告违约在先,其迟延交付软件,且交付的软件被告无法使用亦未实际使用,被告因此有权拒绝支付上述合同余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所需的软件产品及相关技术服务。双方就实施计划约定:项目周期总计12周,自2003年7月16日起计算。双方就系统验收约定:1、项目每阶段的控制点须由甲方进行验收,方能进入下一阶段,验收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确认为有效;2、项目整体验收在系统正式运行3个月后进行,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确认方为有效,验收标准依照三爱富招标文件中技术要求及模块要求以及乙方有关系统设计文档。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软件开发与现场实施费用按照合同签订10%,调研结束30%,开发部署结束30%,试运行结束25%,验收合格一年后5%的方式支付。此外双方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署《软件交付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上载明:“目前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已经正式运行。本软件目前功能完备、性能稳定可靠,达到项目约定目标。本项目相关文档已经移交给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软件日常维护工作也已移交给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软件成功交付使用,项目转入售后服务阶段,由上海世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采购订单》总价的5%即7,25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软件交付确认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告另为证明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提供了本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案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最后一笔款项即合同总价的5%应在软件验收合格的一年后支付,而双方签署的《软件交付确认单》表明,2005年1月18日原告成功交付软件,且该软件项目由被告整体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理应按约在上述交付期满一年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合同余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延迟交付软件,违约在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迟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软件,但被告并未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在《软件交付确认单》中提及,因此可视为被告对原告迟延交付行为予以认可。被告还辩称,原告交付的软件无法使用且未实际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与在案的《软件交付确认单》所表明的“软件目前功能完备、性能稳定可靠”之事实不符,且被告直至本案诉讼才提出软件功能瑕疵已超过其异议提出的合理期限,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被告所欠合同款项的10%计算,低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并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所需的软件产品及相关技术服务。双方就实施计划约定:项目周期总计12周,自2003年7月16日起计算。双方就系统验收约定:1、项目每阶段的控制点须由甲方进行验收,方能进入下一阶段,验收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确认为有效;2、项目整体验收在系统正式运行3个月后进行,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确认方为有效,验收标准依照三爱富招标文件中技术要求及模块要求以及乙方有关系统设计文档。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软件开发与现场实施费用按照合同签订10%,调研结束30%,开发部署结束30%,试运行结束25%,验收合格一年后5%的方式支付。此外双方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署《软件交付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上载明:“目前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已经正式运行。本软件目前功能完备、性能稳定可靠,达到项目约定目标。本项目相关文档已经移交给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软件日常维护工作也已移交给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软件成功交付使用,项目转入售后服务阶段,由上海世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采购订单》总价的5%即7,25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软件交付确认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告另为证明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提供了本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案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最后一笔款项即合同总价的5%应在软件验收合格的一年后支付,而双方签署的《软件交付确认单》表明,2005年1月18日原告成功交付软件,且该软件项目由被告整体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理应按约在上述交付期满一年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合同余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延迟交付软件,违约在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迟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软件,但被告并未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在《软件交付确认单》中提及,因此可视为被告对原告迟延交付行为予以认可。被告还辩称,原告交付的软件无法使用且未实际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与在案的《软件交付确认单》所表明的“软件目前功能完备、性能稳定可靠”之事实不符,且被告直至本案诉讼才提出软件功能瑕疵已超过其异议提出的合理期限,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被告所欠合同款项的10%计算,低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并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