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青峰与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高民终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峰,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工业设计协会秘书长,住广东省东莞市景湖花园紫荆路4A402号。

  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晓玲,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6号国兴家园紫荆A座3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翁永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毓安,男,汉族,1947年9月15日出生,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官园5号楼1门120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志勇,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职业发明人,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二十委二十组。

  上诉人李青峰因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070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道波,被上诉人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元、洪毓安,被上诉人尹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青峰认为尹志勇假冒其签名将第ZL01318821.6号专利权转让给万江公司,尹志勇与万江公司系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损害了李青峰的合法权益,故《专利权置换协议书》与本案诉争合同应为无效,万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004年1月6日的ZL01318821.6号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与2004年4月1日的ZL01278065.0号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置换协议书》均系单独成立的合同,本案的诉争合同为2004年4月1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故仅对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倘若尹志勇与万江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欺骗李青峰的上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是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李青峰应该自知道第ZL01318821.6号专利权被非法转让的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时至今日,李青峰并未行使撤销权,其对本案诉争合同具有的撤销权已消灭。针对本案诉争合同,李青峰无权自行撤销或自行宣告无效。李青峰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青峰、尹志勇与万江公司就涉案专利签定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认真履行。因该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费仅为1元,系象征性给付,万江公司虽未在签约当日给付,但曾向李青峰的常住地址以邮政汇款方式支付转让费未果,万江公司的逾期给付行为并不能成为李青峰拒绝履约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为实现合同目的,李青峰负有协助万江公司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的义务,但李青峰无正当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严正声明》和《意见陈述书》显然阻碍了涉案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办理,李青峰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系李青峰和尹志勇,李青峰未按约履行合同,势必导致无任何主观过错的尹志勇亦无法履行合同,故万江公司要求李青峰和尹志勇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李青峰和尹志勇应当协助万江公司到相关专利管理部门办理涉案专利转让的登记手续。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青峰、尹志勇继续履行涉及“ZL01278065.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李青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几份合同相互关联,每份合同并非单独成立的。一审法院判决仅就《专利权转让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合同是万江公司与尹志勇恶意串通所为,该行为侵犯了共同专利权人李青峰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规定认定涉案合同为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江公司和尹志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日,尹志勇和李青峰共同获得名称为“卫生香烟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78065.0。

  2004年1月6日,尹志勇就其与李青峰共同享有专利权的ZL01318821.6与万江公司签定《专利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李青峰的签名系尹志勇的笔迹。

  2004年4月1日,万江公司与尹志勇、李青峰就涉案的ZL01278065.0号专利签定《专利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尹志勇、李青峰将ZL01278065.0号专利转让给万江公司,万江公司应于合同签定之日给付专利转让费壹元人民币;除发生不可抗力外,合同签署后任何一方不可擅自解除合同;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尹志勇、李青峰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签署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同日,尹志勇、李青峰和张皎还签定了《专利权置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尹志勇、李青峰共同拥有的ZL01207800。X、ZL01318821.6、ZL01278065.0等6项专利权转让给万江公司;尹志勇、李青峰共同拥有的国际专利PCT/CN01/00864申请权转让给尹志勇;尹志勇和张皎共同拥有的 4项专利权转让给李青峰;三方共同承诺,在协议签字之前,各方均没有从事过任何影响、妨碍或损害上述专利推广实施的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须自行承担。合同签定后,三方依约办理了部分专利的转让手续。

  2004年4月29日,李青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严正声明》,称其是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为防止他人冒用其名义做出任何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声明与其相关的专利权在转让过程中,《专利权转让合同》必须经其亲笔签名并按上右手食指印,且相关《专利权转让合同》须经其指定的公证处当面公证,并有其在公证书上亲笔签名及右手食指印,相关转让合同方可生效。2004年5月8日,李青峰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提交与前述《严正声明》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

  2004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尹志勇寄送了《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补正通知书》,认为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9日提出的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存在缺陷,要求其提供经公证的双方当事人签章的权利转让合同文本。2004年7月23日,尹志勇致李青峰《关于补办专利转让手续的函》,催促李青峰来京办理涉案专利转让的公证手续。2004年8月30日,万江公司致李青峰《关于请补办专利转让手续的函》,催促李青峰来京与尹志勇共同办理涉案专利转让的公证手续。

  2005年7月,万江公司以邮政汇款的方式向李青峰支付专利转让费10元,收款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四环路景湖花园紫荆路4A402号。该汇款因无法兑付被退回,李青峰否认曾收到邮政汇款单。李青峰在答辩状及其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其现住址与万江公司填写的收款人地址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案ZL01278065.0号专利权转让合同、ZL01318821.6号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置换协议书》、《专利证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严正声明》、《意见陈述书》、《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补正通知书》,有关函件、国内快递邮件清单、邮政汇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江公司在本案中仅就2004年其与尹志勇、李青峰签定的ZL01278065.0号专利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并未对双方所签其他合同提出诉争。李青峰虽以2004年1月6日尹志勇未经其授权代其签字与万江公司签定转让ZL01318821.6号专利权转让合同系万江公司和尹志勇恶意串通所为,从而导致2004年4月1日其和尹志勇与万江公司签定的ZL01278065.0号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其和尹志勇、张皎就多项专利签定的《专利权置换协议书》无效为抗辩理由,但是,从上述几份合同内容看,并无矛盾之处,相互间也不存在附条件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几份合同各为单独成立的合同,并仅就万江公司针对2004年4月1日与尹志勇、李青峰签定的ZL01278065.0号专利权转让合同提出的争议事实和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李青峰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合同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其另行起诉。万江公司2004年4月1日与尹志勇、李青峰签定ZL01278065.0号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过程由李青峰亲自参加并亲笔署名,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李青峰始终亦未能提供该合同系万江公司与尹志勇恶意串通所为的有效证据,故该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李青峰在该合同签定并生效后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严正声明》及《意见陈述书》的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万江公司请求尹志勇和李青峰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

  综上,李青峰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青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青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