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政府采购法》观点
作为法学界代表,我很荣幸参加了由全国人大财经委于1999年4月组织成立的《政府采购法》起草工作小组,参与这部法律的起草和讨论过程。《政府采购法》的起草很有特色,一是由立法机关牵头组织起草班子,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派员参加,改变了多年来由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立法的做法;二是坚持开门立法,吸收了政府官员、学者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并多次召集由政府采购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参加的立法研讨会。经过起草工作小组的努力工作、有关部门的通力配合,《政府采购法》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今年6月29日正式通过。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建设中的重要里程碑。
我的感觉是,在政府采购立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比较重视吸收法学家的意见。这里仅介绍本人在立法过程中提出的一些被立法者采纳的建议。
“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是政府采购立法宗旨之一”
2001年7月份西安会议之前的数稿《政府采购法草案》第一条立法宗旨中均缺乏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条款。有人认为,《政府采购法》的历史使命就是保护政府采购人,为政府采购人省钱,保证采购项目质量,舍此无他。这种观点忽略了政府采购制度在保护供应商或者潜在供应商方面的重要作用,急需澄清。其实,政府采购活动涉及到政府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当事人,与此相适应的政府采购游戏规则必须同时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双方利益兼顾的规则才是公平的规则,才会赢得双方的信赖,才会吸引越来越多的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正是因为如此,我曾力主将维护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包括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写入《政府采购法草案》的立法宗旨,该宗旨贯穿于政府采购活动的各个环节,体现在各类政府采购形式之中。这一立法建议被立法机关接受。
广大供应商,尤其是诚实供应商在政府采购规则的保护下,可以告别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暗箱作业,可以打破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济垄断行为和行政垄断行为的壁垒,直接与同行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展开公平竞争。保护供应商利益对政府采购人来说,也是个利好消息。因为,供应商利益得到有效维护后,将会有成千上万的企业源源不断地响应政府采购人的招标活动。而投标企业越多,政府采购人就有越多的选择空间。“鹬蚌相争,渔翁得利”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政府采购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而是特殊民事合同”
在政府采购立法过程中,政府采购合同究竟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一直存在争论。我一直主张的观点是,供应商、采购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法律关系,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纵向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政府采购合同是具有特殊性的民事合同,但其一般性大于特殊性。有鉴于此,《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既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那么政府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应当大致对等,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负有义务;也不能一方享有权利过多,而另一方负担义务过重。《政府采购法》固然有利于为政府采购人省钱,但一味强调这一点,甚至过分限制供应商的合法利益,也会走向善良愿望的反面。据报道,某市的一家医院规定,对本院使用量排在前5位的中标药品,要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再行降价,否则停止进货。由于“排队”每月都要进行,几乎就等同于药价的一月一降。
过去的《政府采购法草案》中曾规定,“合同纠纷经法定裁决,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国家机关为被执行人的,应当保留国家机关为执行法定公务所必需的资产”。该条规定是错误的,因为政府采购人作为债务人必须履行其所负债务;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以执行公务为由而免责,却又不规定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的连带清偿责任,则会导致供应商走投无路。这不仅违背公平原则,而且使供应商丧失对政府采购人的信任。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删除了该条款,诚属明智之举。
“政府采购活动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2001年8月大连会议之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写入《政府采购法草案》。我曾极力主张《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该原则。主要理由是,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正处于胎动阶段。目前有关政府采购行政规章在系统性、操作性和权威性等方面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一些地方和行业的供应商和采购人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信任度和合作度不高的问题,违约、毁约、乃至违法的现象屡禁不止。为了确保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全社会的信用程度,必须在立法中强调诚实信用原则。
在诚实信用原则面前,无论是供应商还是采购人企图靠违约、赖债占便宜的小算盘是行不通的,因为这个原则不会坐视老实人吃亏而不管。而且,无论是政府采购人的招牌,还是供应商的招牌都是有价值的。砸了自己牌子的人,要想日后在政府采购市场上重新抬起头来是不容易的。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法学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越来越活跃的角色。这是国家政治昌明、社会文明、学术繁荣、法治进步的体现。这在“文革”年代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就我们研究部门法的学者而言,走出书斋,积极运用中外先进的法学思想、立法例与判例,为党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是我们理应承担的神圣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