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具体包含哪些
(一)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1、侵权人对受害者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心灵的创伤,造成精神痛苦,必须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赔偿,可使侵权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转移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2、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
适当限制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精神损害具有一般情节的,可以责令受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可以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适当限制。至于限制到何种程度,应当考虑当地居民实际负担能力,公民、企业、单位负担能力的不同,以及其他情况,以地区为单位,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积累经验,为将来修改立法提供参考数据。当前,江苏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是1000—50000万元,比较符合实际。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中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一方面,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的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综上考虑,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裁量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历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
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国家赔偿和人身伤亡纠纷中的伤亡赔偿金?有不同的评定标准,归类可分为: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早以法规形式提出计算伤亡补偿费的方法,原定适用对象限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后被一些法院类推适用于处理其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该法规第37条规定,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方法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而计算死亡补偿费的方法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低于5年。按这两种方法计算伤亡补偿金,标准明确,计算准确;缺点是死亡补偿费低于残疾补助费,这种倒挂现象体现不出生命权是人生的最高权利。最大的问题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计算规则是相似的,其数额不是精神抚慰金。
针对这个缺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纠正了这种倒挂现象,使死亡补偿费计算数额比较高,体现了生命权比健康权重要。存在的问题仍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抚慰金。
(二)各地规定损害赔偿的方式
1、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
1994年8月由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此规定一直是全国各级铁路法院审理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索赔案件的权威依据。然而此铁路部门的规章在现在的实践中明显滞后,且违背高位法律《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对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予以充分的赔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5万元的最高限额。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7万元“。199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2、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或最高限额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审议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这5万元是广东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低限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召开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后,在2000年3月出台了一个文件,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限额一般为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认为这与《精神赔偿解释》的指导思想没有原则冲突。
(三)根据不同侵权程度分档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9日出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按侵权行为程度的不同等级,规定了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幅度范围,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千元至1万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之间酌情判定。如何区分侵权行为的程度,则依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判断。
(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
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是指侵害人进行侵权时的心理状态。一般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在故意的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对于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一般要比过失情况下大得多。同时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故意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过失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要重。行为人在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时候一般会想方设法、绞尽脑汁、不择手段,其主观的恶性较大,因此承担的责任要重一些。
(二)侵害人的获利情况。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以及精神损失的补偿,同时也是对侵害人的一种惩罚,只有这样才可以能够达法的预防犯罪的目的。试想如果一个人以杜撰名人的隐私出版而赚钱,那么必然会侵害受害人的名誉和隐私,对于这样的侵权行为如果仅仅是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而没有针对其所获得的巨大收入一情节判处巨额的赔偿,那么赔偿就失去了惩罚的意义,侵权方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必然会有更多的人从事这样的事情以取得暴利。
(三)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和心理上补偿也是对于侵权人的教育和惩罚,为了实现这样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找到二者的平衡点掌握一个度,才可以实现。对于处于社会弱势的群体在发生这种行为是应该以较弱的处罚就可以达到目的,而对于社会中的强势群体则应该处以较重的处罚。原因很简单,只有对于强势群体处以较重的处罚才可以真正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
(四)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
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造成的后果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当然这样的后果并不是一定要造成受害人精神受损或者自杀才算,只要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就可以了。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大小,同样的侵权行为对于不同的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大小是不一样的。比如对于一个名人的名誉权的侵犯要比对于普通人名誉权侵犯所造成不良影响范围上和程度上都要大很多。因此,对于此可以给予较重的惩罚,这样不仅尽可能的发挥其社会效用,同时可以要求人们以此为鉴,起到对于违法行为的预防作用。
(五)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
以不同的手段在不同的场合以不同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一也不同。一般认为,在公共场合传播有损他人人格权的内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比在私下场合传播大得多。持续的殴打行为也要比言语上的侮辱伤害大得多。男保安对于女顾客的强行搜身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比女性服务人员搜身造成的伤害程度深。
(六)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
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不同的区域发展不平衡,东部要比西部和中部地区发达,同时城乡发展的不平衡也比较明显。对于发达的地区只有赔偿较高的精神损失额才能达到精神损失赔偿的抚慰和补偿的功能。对于欠发达地区,根据其经济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责任能力的大小确定赔偿额,也是比较稳妥,最终寻找出一个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