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新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行政诉讼的调解应当遵循有限调解原则,过程合法原则,自愿调整原则。
一、有限调解原则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管理权的行使机关,其行使权力时代表的是国家意志,因而不可能赋予太多任意处分行政权能的自由,对调解的适用范畴应有限制。并非所有被诉行政行为都可以调解,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必须具备以下基础:(1)该行政案件存在着自由裁量的空间,允许法院在行政机关拥有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允许法院在行政机关拥有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进行调解。当然,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受法律法规的严格羁束的,行政机关便不得向相对人让步接收调解,人民法院也不可主动提出,否则将导致公权力的出卖,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严和公信。(2)被诉行政行为仅涉及一般违法或是稍有瑕疵。例如,某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于对公共利益不会造成太大影响,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在法院的调解下解决纠纷,法院可以对其进行调解;而对于重大的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由于其自始不生效,即使当事人双方出于自愿,人民法院也绝不能对其进行调解,否则将纵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降低行政及司法机关的威信。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行政诉讼,法院才得以对其进行调解。
二、过程合法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是为了更有效地解决行政纠纷,但是人民法院不能为了提高效率、减轻累讼而滥用调解,否则就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现实生活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处于相对劣势,为避免出现法院和行政机关一起强迫当事人调解的局面,必须坚持调解过程合法原则,使调解建立在合法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进行。
三、自愿调解原则
调解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自愿性,不能有丝毫勉强,不能屈于外界哪怕一丝一毫的任何压力。否则,调解就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而只是处于强权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意思体现。是否自愿协商、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行政诉讼调解中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调解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愿,就偏离了调解制度的本意。行政诉讼在适用调解时,必须从程序上作出一系列规定,如当事人愿意调解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示等等,以保证进行调解确实出于其内心自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