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金融部门遭反诉

  2013年6月5日,安县某金融部门向安县法院起诉李某容、绵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融资公司)、董某光、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后,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李某容、某融资公司、董某光、刘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40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价值400万元的财产。

  安县法院当天作出民事裁定书。2013年6月12日,安县法院依据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董某光的银行存款81.4万元。董某光在收到安县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民事裁定书后,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在经过答辩和开庭审理后,发现自己被起诉的原因,是因为在李某容借款合同中自己作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反担保合同签字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董某光对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反担保合同上反担保人董某光的签字是否他本人亲笔所签进行鉴定。

  2013年11月20日,安县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名进行鉴定。

  2013年12月4日,司法鉴定结论为:董某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根据该鉴定结论,安县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对董某光存款的冻结。安县某金融部门也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撤回对董某光的起诉。

  因安县某金融部门轻信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冻结董某光的存款,累及诉讼造成经济损失,董某光将某金融部门诉至安县法院,诉称自己由于工作调动,2011年2月就回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作至今,对反担保毫不知情,反担保书上的签字、手印纯属他人冒名代替。为澄清事实,及时纠正及减少损失,他多次往返绵阳。由于某金融部门滥用诉权,造成他的资金被冻结,经营资金不能正常流通,不能偿还到期个人高息借贷,给他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判令某金融部门赔偿因其错误诉讼及保全给他造成的利息损失、差旅费、误工费、代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4万余元。

  法院判决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赔偿损失

  2014年9月中旬,安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判决了这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申请诉讼保全错误引起的赔偿纠纷,对原告董某光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某金融部门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某金融部门辩称申请诉讼保全的依据是李某容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书及承诺书,被告也因保全产生了损失,申请追加李某容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是因诉讼保全错误提起的赔偿纠纷,与李某容是否提供反担保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李某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判决被告某金融部门向原告董某光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差旅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0809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法官评析

  合法慎用财产诉讼保全

  “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得到很好的执行,但保全是一种强制性措施,如果滥用,会使被申请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安县法院刘法官认为,该案具有一定的普法教育意义和警示作用,单位和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时,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仅要对本身诉讼的风险即官司的输赢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合法慎用诉讼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