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拘错捕错判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一、简单的规定与复杂的实践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错拘错捕错判(指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和对无罪之人错误作出有罪判决的简称)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实行谁侵权谁负责赔偿原则,由作出错误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作出错误决定的机关存在责任竞合,则由最后的责任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理论界称之为“责任后置原则”,唯一的例外是二审改判无罪时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司法实践中有些问题是国家赔偿法条文规定本身所涵盖不了的。例如作出逮捕决定与提起公诉的非同一检察机关,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时,哪个检察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个法律问题使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6月17日颁布《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缺乏明确规定的问题,例如公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又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在此期间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这些问题的存在又促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0年12月11日又作出《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第三条指出:上述情形由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概言之,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最终作无罪处理的,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并未涉及公安(安全)机关,国家赔偿实践中的案件却可能与公安(安全)机关有关联。例如撤销案件的不是检察机关,而是公安(安全)机关,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机关?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同样应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理由在于,撤销案件是依法确认的标志,不管哪个机关撤销案件,都说明该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而哪个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是根据谁侵权谁负责赔偿的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哪个机关撤销的案件都不影响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如果以撤销案件的机关非明文规定的机关为由拒绝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就与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立法宗旨不符了。
如果对于公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即判决无罪,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检察机关是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还是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对此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5日联合发布高检会[2005]1号《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明确:“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赔偿义务机关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规则为:单独赔偿的案件,批准逮捕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的案件,批准逮捕机关和一审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机关与提起公诉机关不一致的,提起公诉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取消了错捕错判情况下由一审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赔偿的规定,一旦立法机关通过该修正案(草案),将按照责任后置原则确定错拘错捕错判的赔偿义务机关,司法实践中更便于把握。
二、非常态错拘错捕错判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错误的拘留、逮捕和判决通常处于互无联系状态或者紧密联系状态。互无联系状态时由作出错误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紧密联系状态下则实行责任后置,一旦最终依法认定无罪,从后往前推,判决、逮捕、拘留均为错误,由最后作出错误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例外的规定是法院、检察院共同赔偿情形,由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非常态的错拘错捕错判。所谓非常态错拘错捕错判,是指最终确定无罪之人的错误拘留、逮捕和判决之间有联系却又处于不连续状态。例如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被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仍然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最终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定罪,从而改判无罪。该案中的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未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和法院亦均未羁押某甲,但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了,一审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有罪判决,此种情形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赔偿司法的难题。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二审改判无罪的由一审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赔偿的规定,只能由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然而此案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拒绝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理由是其几次判决都是判的有期徒刑缓刑(最后的判刑更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检察机关也拒绝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理由是其仅仅提起公诉,并未批准逮捕,也未羁押,要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法律依据。如此一来,赔偿请求人某甲无罪被侵犯人身自由,申请国家赔偿却落到了空当。
对于该案,确定无疑的是:某甲无罪被刑事拘留,其人身自由受侵犯,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是检察机关并未作出逮捕决定,检察机关和法院也都没有侵犯某甲的人身自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二审改判无罪的由一审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赔偿的规定情形,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亦属国家免责情形。也就是说,该案中公安机关错误拘留了某甲,检察机关未逮捕、仅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的有罪判决,某甲被错拘与错判之间缺乏连续性,亦即发生阻断现象,这种情况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关于二审改判无罪的由一审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赔偿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依法都没有赔偿义务。那么某甲人身自由被侵犯,又是依法应当予以国家赔偿的。笔者认为,该案中的某甲经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其先前的刑事拘留属错误拘留,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作出错误刑事拘留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假如上述案例的情形改为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再提出申诉,最终经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则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就有了变化。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尽管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机关是先前的司法机关,并非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一审人民法院,但法律规定如此,没有讨论的余地,只能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一审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至于实行赔偿义务机关制度合理与否的问题另当别论。
非常态错拘错捕错判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问题,目前尚缺乏相应的、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理论界也缺乏研讨,笔者对该问题的思考也不成熟,拿不出结论性的意见,只能提出一点个人感想,供大家参考:对于非常态的错拘错捕错判,需要从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问题,有明确法律依据时依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时根据国家赔偿立法精神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总的原则是不能让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情形的受害人得不到国家赔偿;至于具体问题,尚需具体分析。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