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违法使用枪支致人死亡应当赔偿
2002年6月5日,张家川县公安局抓获了涉嫌销售赃车的犯罪嫌疑人孙某等人,并根据孙某交待,在平凉设伏抓捕购买赃车的嫌疑人。其间,侦查员张某为了防止嫌疑人驾驶的车辆逃跑,在开枪射击销赃嫌疑人乘坐的车辆轮胎时,一枪射进车内,致使驾驶该车的陈某中弹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张某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
2004年7月陈某的亲属——赔偿请求人张玉霞等3人就公安人员违法使用枪支致陈某死亡,分别向天水市公安局、张家川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共同赔偿:1、死亡补偿金217400元;2、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93416.30元;3、支付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和差旅费10000元。
审判
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五)项之规定,陈某的死亡,确属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员张某在执行公务时,违法使用武器所致。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03)张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对此已经确认。陈某的亲属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16条(三)项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张玉霞等的赔偿请求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三)项之规定,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14040元的20倍计算。陈某的母亲张玉霞的赡养费,根据阿拉善左旗民政局的证明,阿拉善左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135元,一年1620元。张玉霞70周岁,有6个子女(包括陈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应赔偿张玉霞10年的赡养费;陈某的儿子8周岁,赔偿生活费至18周岁;陈某的妻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赔偿生活补助费及儿子教育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于法无据,不予赔偿。天水市公安局作为张家川县公安局的上级领导机关,由其布置设伏抓捕涉嫌销赃的嫌疑人,应负主要责任。天水市公安局应承担赔偿金总额的三分之二,张家川县公安局应承担赔偿金总额的三分之一。
2005年3月28日,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做出(2005)甘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公安局,张家川县公安局共同赔偿张玉霞等申请的赔偿金总额299700元。天水市公安局承担199800元;张家川县公安局承担99900元。张玉霞等3人的其他申请事项不予赔偿。
评析
这是一起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开枪致人死亡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案,是自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我省审结的国家赔偿案件中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数额最高的案件。该案的审理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的处理:
1、关于违法侵权行为的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0条一款之规定,刑事赔偿和民事、行政诉讼中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违法侵权行为的确认,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才能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国家赔偿法所说的确认是指对违法侵权行为的认定,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定性。如非法拘禁、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判决、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等。司法实践中诸如撤销案件决定、撤销拘留或逮捕的决定、不起诉决定,宣告无罪的判决书等等,均属于对违法侵权行为的确认文书,赔偿请求人手持这些法律文书均可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做出决定,赔偿请求人还可以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就本案而言,张家川县公安局民警开枪致陈某死亡的行为是否被确认违法,是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关键。就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人伤亡的国家赔偿案件而言,对违法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看是否追究了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直接责任人。本案在枪击致人死亡事件发生后,张家川县公安局及时与受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善后处理协议,张家川县法院对开枪致人死亡的公安人员张某做了有罪判决,对此应当视为违法侵权行为已经得到确认,陈某的家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2、关于赔偿范围问题。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申请中不仅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而且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等。考虑到现实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实行的是法定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赔偿事项、赔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对于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凡是符合赔偿范围的事项,进行全面充分的赔偿;凡是不符合赔偿范围的事项,一概不予赔偿。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中,有些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给予支持,有些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如律师费等不予赔偿。另外,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还要分清是否仅仅依靠受害人生前一人扶养等。本案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做出了合理、适当的赔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