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附带民事诉讼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但是被害人的损失不仅仅限于物质损失,往往还包括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有时后者甚至比前者严重得多,譬如,强奸案件中,被害人物质损失其实没有多少,心灵的创伤、精神上的屈辱和痛苦才是其所受的最大损害,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到应有的赔偿,因此就出现了有律师以被害人遭强奸处女膜破裂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赔偿的“下策”的案例。在一些侵害人身权的犯罪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损害,也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

  但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从现行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均限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刑诉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用的是“经济损失”。表述虽不同,词义却完全一致,均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更是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则更明确地阻断了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法律救济途径。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包括精神赔偿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精神损害纳入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1982年民法通则通过后,我国请求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已扩大到侵害人身权,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实际属于民事诉讼,也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同样能适用。但遗憾的是,1996年修正刑诉法时,没有对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作修改。现在,随着一些调整精神损害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扩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条件已经成熟,应该早日进行立法调整,理由是:一、扩大赔偿范围,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代表了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一般发展趋势,符合国际上通常的法律实践;二、扩大赔偿范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救济途径;三、我国精神赔偿的司法实践和人们对日益提高的法律意识(包括精神赔偿),为修改范围创造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