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关于劳动合同的担保

  一。案情简介

  2005年2月25日,申诉人青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某公司”)与被诉人范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月薪6000元。申诉人青海某某公司聘任被诉人范某为总经理助理、销售部总经理,负责市场营销管理工作,同时,申诉人青海某某公司也与被诉人范某的经济担保人王某,签订了《经济担保书》。双方协议约定担保人王某自愿为范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行为进行担保,担保书中列明了担保的情形。

  被诉人范某受聘后,自2005年4月30日“五一”放七天假后,便未来青海某某公司上班。青海某某公司认为,范某擅离职守,旷工已逾一月,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公司有权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范某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青海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故青海某某公司向西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申诉请求为:1、解除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2、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违约金;3、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其他经济损失(包括招聘费、培训等);4、要求被诉人王某对上述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理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青海某某公司诉范某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经审理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违约金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人,属于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被诉人未向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就擅离职守,至今无下落。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构成违约。故对申诉人请求解除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诉求;请求被诉人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申诉人请求被诉人赔偿房屋租金6000元诉求,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对申诉人请求被诉人赔偿的招聘费、培训费的诉求,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并作出了具体裁决。

  而对于申诉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仲裁委认为:对申诉人请求经济担保人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按相关法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