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能否依照主债权判决书申请执行?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因此理解,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明确追偿权的判决保证人不必要再行起诉实现追偿权。如此,保证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该规定相关内容的应有之义。然结合相关规定,该应有之义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亦即担保人不可以依照主债权判决书申请执行。
1、追偿权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前述规定,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且保证人与其他担保人具有同样的追偿权。
换言之,担保人要求债务人给付的请求权基础是追偿权,没有追偿权则无法产生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而行使追偿权最终的结果是确定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中明确追偿权不过是将担保法三十一条予以告知,这一告知并不当然产生债务人的给付的义务,而执行是对给付义务的执行并不可能对请求权基础予以执行,请求权基础是执行的前提,没有请求权基础,当事人利益则无法获得法律保护与支持。请求权基础与给付义务的关系,前者是获得保护的法律条件,后者是适用法律条件产生的具体义务,二者不可等同更不能混同。
其次,从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了解,追偿权产生于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换言之,当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才会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在没有产生法定权利义务之前,告知有追偿权,其实是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法律救济途径,而在没有产生法定权利义务之前即判决确定义务,于法于理不合。再者,当保证人有反担保人时,这种直接执行的确定,会影响对反担保人的求偿,因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保证人将失去对反担保人在程序上的起诉权。
2、无诉讼请求即无判决
债权人就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并不要求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因为与期诉讼请求的实现没有关联性。在没有诉讼请求下对追偿权的明确,只能理解为向担保人的告知,而不是对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科以义务。否则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而且剥夺了利害关系人二审终审的权利,因为无法就这一追偿权的明确事项提起上诉。
3、保证人的追偿权成为执行标的违反了平等保护的原则
在担保法中均规定了担保人的追偿权,但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却只有四十二条要求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为什么抵押人、质押人的追偿权不作规定,令人颇费思量。如果追偿权成为执行标的,则意味着与保证人法律地位相同的抵押人、质押人没有得到同等的保护,因为他们的追偿权的实现得另行提起诉讼,所以,依照平等保护的原则,对保证人追偿权的明确也应理解为一种法定权利的告知。
综上,保证人因承担担保义务而产生的向债务人求偿的债权不能依据主债权的判决书中明确告知的追偿权直接申请执行,应当另行提起给付之诉。
(原标题:担保人依照主债权判决书申请执行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