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驾私车出公差发生交通事故同样属于职务行为

  驾私车出公差发生交通事故同样属于职务行为

  【案情】

  2004年12月19日,农行某分行职工甄某受领导的委派,由涪陵到南川开展营销存款业务,经领导批准后便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面包车与单位另一职工张某一起出发了,姚某、田某夫妻二人受张某之邀同乘该车到该地为其联系营稍存款业务,并推销自己的挂历。第二天,4人在该地办理完相关业务后,驾车返回涪陵的途中,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甄某车上4人全部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支队认定,甄某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伤住院治疗的姚、田二人出院后,多次向农行某分行和甄某索赔无果,遂于2005年11月27日将二者诉至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

  农行某分行与其职工甄某就谁该为本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争执不下。银行认为,它只是批准甄某出差到南川,未借用其车辆,更没有指示其途经重庆返回涪陵,其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属个人行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甄某个人承担。而甄某则认为,自己是受单位的指派到南川出差,自备车辆也经过领导批准,因此其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单位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农行某分行批准职工甄某、张某自备车辆出差到南川开展存款营销业务,甄某遂驾驶自有车辆到南川以方便出差所需,其行为符合单位的指示。甄某虽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其此次驾驶行为,应属履行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甄某在驾车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姚、田夫妻二人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甄某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姚、田二人受张某的邀请帮助开展存款营销业务的事实属实,二人为此搭乘该车辆而受伤,二人没有过错。遂作出判决:由农行某分行赔偿姚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10元;赔偿田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农行某分行不服,于2006年4月3日向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甄某开私车为单位跑业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事实上,甄某无论开谁所有的车都是在为单位服务,开车本身只是手段,不是目的。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甄某开自己所有的车是经单位领导同意了的,因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一部分。即使单位不知甄某的交通方式,甚至明确反对甄某开自己的车办公事都不影响其作为职务行为的性质,因为问题的核心是甄某的行为从目的上而言是职务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而不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相反,如果当事人仅是使用单位的车辆却是为了办私事,并且未经单位同意就不属于职务行为。